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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耿某某、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
委托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河县红旗岭农场。
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河县红旗岭农场。

原告徐某与被告耿某某、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叶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原告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虎饶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饶河农场二连西0.7公里处时,被告耿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身体受伤,入住饶河县人民医院10天。经集贤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残等级十级。2、医疗终结期4-5个月。3、护理时限30-60日、营养时限60-90日。4、后续治疗费5000元-6000元。车辆受损经双鸭山新宇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1、维修费331135元。2、维修费(拆解)16556元。3、鉴定费7000元。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人身和车辆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765.93元、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10×50)、营养费3700元(75×50)、误工费17539.5元(批发零售业年工资42095元÷12个月×5个月)、伤残赔偿金48406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20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再治疗费用5000元,共计98410.43元;车辆损失:维修费331135元、修理费(拆解)16556元、拖车费650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36119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某出具的饶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书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住院费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集贤县中医医院鉴定书一份、双鸭山新宇资产车辆维修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三份、营业执照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这起交通事故中经饶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某某在这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给对方造成车人身损害和车辆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车主叶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耿某某赔偿人身损害和车辆损失459601.43元,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人身损害和车辆损失共计459601.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耿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雁喜 代理审判员  赵志玉 代理审判员  于东洋

书记员:张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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