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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被告:杨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补发所欠工资8,6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及来回车费3,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到齐市恒大名都工作,并与被告有了劳动关系,2016年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杨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工资86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和车费不能证明实际产生,与本案无关,我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8,600.00元;2.火车票六张,花费496.00元,证实向被告索要工资所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来法院处理起诉的事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杨某某找到原告徐某某,让原告在恒大中心和恒大小商场为被告承包的该工程安装中央空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完成工作之后,被告给原告结清了一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8,600.00元,2016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起诉后为参加诉讼产生交通费496.00元。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佣他人从事劳务,应按约定支付他人的劳务费。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亦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依据欠条主张拖欠的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经本院核实确与原告参与本次诉讼的时间相符,系诉讼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劳务费8,600.00元、交通费496.00元,共计9,0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辛 麟
审判员 王 颖
审判员 杨永龙

书记员:梁恩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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