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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76年12月2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李冠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女儿与被告分手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家进行骚扰,甚至多次在原告家门前放鞭炮、撒纸钱、深夜踹门,2013年7月9日中午,被告闯入原告家院内要求返还其给的订婚礼金,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被告砸坏了原告家部分财物,并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被告粗暴的打人行为,导致原告心理遭到的严重伤害,至今终日精神恍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和进行经济赔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损伤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付费金等共计14275元;2、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没有打伤原告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女儿曾与被告有婚约,后因解除婚约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家中闹事。2013年7月9日下午,被告冯某某又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在原告家院门口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头部受伤,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损伤定费为400元。原告徐某某受伤后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215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王大云的证人证言、王桂某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非法损害原告身体致原告轻微伤事实清楚,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提供的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一张共计2215元、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4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150元、因看病往返途中的交通费200元。另原告提供的十张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门诊收据共计1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其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由被告支付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其夫)均已满60周岁且未提交有效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志兰医疗费2215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2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3285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李冠男

书记员: 刘新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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