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徐进明(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杨某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进明,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龙化新实业总公司职工。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石化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物业管理中心职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徐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徐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证书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30日,二被告向张义永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是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方负担,并在萨尔图区公证处公证。
证据二,债权转让声明一份,欲证明2013年11月29日,张义永将对二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
证据三,建行转账凭证一份、建行网银转账打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30日,张义永通过建行将8万元汇到被告杨某某的账户,2013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建行的网银分两次转账8万元到张义永的账户。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票据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2014年5月8日,原告委托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交纳律师费6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某、杨某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案外人张义永与被告杨某某、杨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张义永向二被告出借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利息为月息1.5%,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发生争议的,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张义永与二被告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公证处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张义永于当日将借款80000元打入被告杨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3年11月29日,原告徐某某与张义永签订委托声明一份,声明记载鉴于二被告向张义永借款,先由原告垫付,张义永委托原告全权办理二被告向张义永借款80000元的债权及债务的实行,收回款项归原告所有;本转让为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后原告按照公证书对二被告行使全部权利。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打入张义永账户80000元。2014年5月8日,原告与黑龙江省峰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因本案纠纷委托黑龙江省峰衡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担任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6500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案外人张义永与被告杨某某、杨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实际将借款80000元打入被告杨某某银行账户,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张义永作为债权人,有权将自己合法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徐某某。张义永与原告徐某某签署的委托声明,从内容上看,实质是债权转让协议,二被告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及原告的起诉状后,未提出异议,且未到庭应诉,应视为二被告已经收到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且认可转让事宜,故张义永与原告徐某某的债权转让成立,并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享有张义永依据2013年8月30日借款合同而具有的权利,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6000元、律师费5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欠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律师费5800元,合计人民币91800元。
如果被告杨某某、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9元,邮寄送达费44元,由被告杨某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某、杨某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案外人张义永与被告杨某某、杨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张义永向二被告出借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利息为月息1.5%,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发生争议的,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张义永与二被告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公证处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张义永于当日将借款80000元打入被告杨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3年11月29日,原告徐某某与张义永签订委托声明一份,声明记载鉴于二被告向张义永借款,先由原告垫付,张义永委托原告全权办理二被告向张义永借款80000元的债权及债务的实行,收回款项归原告所有;本转让为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后原告按照公证书对二被告行使全部权利。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打入张义永账户80000元。2014年5月8日,原告与黑龙江省峰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因本案纠纷委托黑龙江省峰衡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担任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6500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案外人张义永与被告杨某某、杨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实际将借款80000元打入被告杨某某银行账户,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张义永作为债权人,有权将自己合法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徐某某。张义永与原告徐某某签署的委托声明,从内容上看,实质是债权转让协议,二被告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及原告的起诉状后,未提出异议,且未到庭应诉,应视为二被告已经收到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且认可转让事宜,故张义永与原告徐某某的债权转让成立,并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享有张义永依据2013年8月30日借款合同而具有的权利,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6000元、律师费5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欠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律师费5800元,合计人民币91800元。
如果被告杨某某、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9元,邮寄送达费44元,由被告杨某某、杨某负担。
审判长:李庵齐
审判员:张迪
审判员:林淑芳
书记员: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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