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徐某与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同年11月13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某某给付借款707770元,利息622837.60元,2018年8月1日后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由人民法院退还。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宋某某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经常使用原告徐某所出售的钢材,基本上是即时结清,但在2014年8月开始,被告宋某某急用钢材在原告徐某处多次赊购钢材,并出具了欠据,延续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后原告徐某多次找到被告宋某某要求其结算钢材款,被告宋某某均以暂时经济困难为由未予结清欠款,2017年8月20日,原告徐某又找到被告宋某某协商结清钢材款事宜,被告宋某某仍未全额结清但为原告徐某出具了总的金额的借据,将该款变为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徐某的借款并约定了相关的利息计算方式。庭审中,徐某变更了诉讼请求,将利息622837.60元变更为违约金损失为212331元。
宋某某辩称,徐某所述事实属实,确实徐某欠707770元的钢材款,但是对利息计算有异议,本金都还不上利息更还不上,与徐某可以协商将此笔款项还给徐某。在年底之前被告宋某某施工房子能回迁后可以偿还原告徐某的钢材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宗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徐某提交的欠据5份,均是三联填充式欠据,均体现“欠据人民币大写XXX元,小写XXX元,上款系钢材款,欠款人宋某某。”5份欠据体现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1.2018年8月14日,225748.60元、2.2014年8月20日,266032.20元、3.2014年9月14日,141918.35元、4.2014年9月24日,53972.45元、5.2014年10月27日,3010000元。宋某某在庭审中承认欠上述钢材款属实,欠条上的签字是其本人亲笔所签,同时已偿还原告徐某10000元钢材款,徐某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证如下,这5张欠据可以证明宋某某欠徐某钢材款的事实。证据二2017年8月20日借据一张。金额为707770元,证明此款为欠徐某的钢材款,本金为707770元,2014年12月以后此款按月百分之二计息,意在证明原钢材欠款转为了借款。宋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借款中签名是宋某某签的,但是此款为欠原告徐某的钢材款,2014年12月后此款按月百分之二计息是徐某填写的。同时在签的时候下面都是空白处,在签借条的时候,没有“此款为欠原告徐某的钢材款,2014年12月后此款按月百分之二计息”这些字样。故对2014年12月后此款按月百分之二计息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与5张欠据欠款额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2014年12月后此款按月百分之二计息的书写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
宋某某于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先后5次赊欠徐某钢材款,每次均出具欠条。徐某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要求宋某某重新出具由徐某提供的三联填充式欠据,体现“借据2017年8月20日人民币大写柒拾万零柒佰柒拾元整,小写707770元,”收款事由此款为欠徐某钢材款,2014年12月后此款按月万分之贰计息。借款人宋某某。关于徐某将利息622837.60元变更为违约金损失为212331元的问题,因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超过百分之三十,故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徐某与宋某某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宋某某在庭审中自认该欠钢材款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徐某主张违约金损失为212331元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时止(按707770元X30%÷100%)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爱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宋某某给付徐某钢材款707770元和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时止的违约金损失为212331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许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6元(已缴纳),退还给徐某3775元,剩余13001元,减半收取计6500.5元由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旭
书记员: 汪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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