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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某、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兵,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某、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某某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将100万元转入被告提供的账户。2016年7月1日双方结算,确定被告周某某欠原告9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半年后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追索无果。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周某某、施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及社区证明,A2企业信用信息报告,A3借条、银行转账记录,A4诉讼费收据及(2017)鄂0802财保87号民事裁定书,A5结婚登记档案信息,均真实合法且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将100万元转入被告提供的账户(商南县高华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现已注销)。2016年7月1日在被告周某某分两次共计还款10万元后,双方结算确定被告周某某欠原告90万元,由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90万元的借条,约定期限半年,月息三分,每月按时付息,逾期不付利息按五分计算。逾期后,原告多次追索无果。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双方应依照诚实守信的规则,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周某某与施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施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上两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除外情形,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施某某应与被告周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15070元由被告周某某、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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