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吴细表(通山县南林桥镇法律服务所)
朱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
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南林桥镇南林街。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吴细表,通山县南林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南林桥镇长丰村四组杉刺林15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山财保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
代表人卢平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通山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细表、被告朱某某及被告通山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艳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二被告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身份证、原告家庭户口薄及原告父亲徐金旺残疾证,该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父亲徐金旺肢体残疾、基本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经本院查证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通山财保公司认为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从事相关职业。经查,原告约于2009年开始,租赁通山县南林小学位于南林桥镇南林老街门面,从事电机维修及配件零售,且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通山财保公司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提出异议,并要求原告提供影像资料。本院当庭口头裁定:被告通山财保公司如申请重新鉴定,应在七日内提出。庭后,被告通山财保公司回复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构成拾级伤残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6中交通费发票,被告通山财保公司不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400元(其中原告支付500元,被告朱某某垫付900元);对被告朱某某及通山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4年9月25日14时15分,被告朱某某驾驶鄂L32812#南骏牌大货车,从通山县南林桥镇长丰村移民组小路上106国道左转弯往南林方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鄂L3T213豪爵牌黑色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通山县中医医院及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6241.86元(医疗费由被告朱某某垫付)。2014年12月22日,原告伤情经通山县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拾级伤残;原告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止;原告护理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后期取腰椎内固定物,医疗费用估计需12000元左右。因二被告未足额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1393.3元。
同时查明:1、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程细云护理,程细云为农村居民;2、原告生育儿子徐言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徐言昊(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3、原告父亲徐金旺,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徐金旺肢体残疾,无收入来源。徐金旺生育儿子3个。4、原告伤后,被告朱某某垫付医疗费16241.86元、垫付交通费900元;5、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鄂L32812南骏牌大货车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通山财保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但被告朱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险。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28241元(含后期医疗费12000元);2、误工费为7293.46元(30599元/年÷365天×87天,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1428.07元(23693元/年÷365天×22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5、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交通费14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两人10676元(6280元/年×17年×10%÷2人×2人);原告父亲徐金旺为3140元(6280元/年×10%×15年÷3,原告主张15年),合计为13810元;8、法医鉴定费2000元;原告损失共计101085.39元。
本院认为,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朱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鄂L32812#南骏牌大货车,已向被告通山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通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即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1428.07、交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10元、误工费7293.46元,合计79743.53元由被告通山财保公司赔偿。原告余下损失21341.86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因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鄂L32812大货车已向被告通山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朱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通山财保公司承担。因被告朱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通山财保公司可扣减20%的免赔款。即原告余下损失21314.86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4268.37元,由被告通山财保公司赔偿17073.49元。本案中,被告朱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17141.86元,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由被告通山财保公司在应赔付原告的款额中直接扣减给付被告朱某某。经计算,被告通山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额为83943.53元,应支付给被告朱某某的款额为12873.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3943.5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赔偿被告朱某某垫付款12873.49元。
三、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8元,由原告负担178元,被告朱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朱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鄂L32812#南骏牌大货车,已向被告通山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通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即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1428.07、交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10元、误工费7293.46元,合计79743.53元由被告通山财保公司赔偿。原告余下损失21341.86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因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鄂L32812大货车已向被告通山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朱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通山财保公司承担。因被告朱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通山财保公司可扣减20%的免赔款。即原告余下损失21314.86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4268.37元,由被告通山财保公司赔偿17073.49元。本案中,被告朱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17141.86元,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由被告通山财保公司在应赔付原告的款额中直接扣减给付被告朱某某。经计算,被告通山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额为83943.53元,应支付给被告朱某某的款额为12873.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3943.5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赔偿被告朱某某垫付款12873.49元。
三、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8元,由原告负担178元,被告朱某某负担2000元。
审判长:汪英舒
审判员:徐罗明
审判员:张世生
书记员:潘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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