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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兴义、徐某某、高会凤、徐某某、徐竟然与被告杨爱民、车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兴义
徐某某
高会凤
徐某某
徐竟然
徐兴义、徐某某、高会凤、徐某某、徐竟然
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杨爱民
翟江妹(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车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王禹

原告徐兴义,男,农民,住唐山市。
原告徐某某,女,农民。
原告高会凤,女,工人,住唐山市。
原告徐某某,女,学生。
法定代理人高会凤,身份同上(系徐某某母亲)。
原告徐竟然,男,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高会凤,身份同上(系徐竟然的母亲)。
原告徐兴义、徐某某、高会凤、徐某某、徐竟然
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杨爱民,男,个体运输户,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翟江妹,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某某,男,住安徽省亳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组织机构代码57550356-5。
负责人曹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禹,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兴义、徐某某、高会凤、徐某某、徐竟然与被告杨爱民、车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义、徐某某、高会凤、徐某某、徐竟然的委托代理人郗红雷,被告杨爱民的委托代理人翟江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徐晓波驾驶车辆与同向车某某上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徐晓波驾驶车辆车上人员徐晓波、徐宁、徐金琦死亡,缪会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晓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徐宁、徐金琦、缪会芳无事故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应以7:3为宜。对于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杨爱民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杨爱民为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合计55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爱民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另三位受害人徐晓波、徐金琦死亡,缪会芳受伤,故应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保留徐晓波、徐金琦、缪会芳的赔偿金额。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为182040元;丧葬费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六个月为21266元;被抚养人徐兴义60周岁,1人抚养为122680元,徐某某59周岁,1人抚养为122680元。徐某某,10周岁,2人抚养为24536元,徐竟然,4周岁,2人抚养为42938元,共计312834元,因其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应按122680元予以支持。对其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酌情支持800元;亲属高会凤、徐兴义、徐兴亮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2014年度河北省制造业标准40065元计算,每人3天为987.9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食宿费按实际票据158元予以支持;对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因受害人徐宁在事故中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25000元,以上共计352931.9元。被告保险公司以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兴义、徐某某、高会凤、徐某某、徐竟然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中的2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27500元(包括被告杨爱民垫付的丧葬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兴义、徐某某、高会凤、徐某某、徐竟然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中1795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680元、误工费987.90元、食宿费158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25431.9元的30%为97629.57元。
三、驳回原告徐兴义、徐某某、高会凤、徐某某、徐竟然对被告杨爱民、车某某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元,减半收取1052元,由原告徐兴义、徐某某、高会凤、徐某某、徐竟然担负6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担负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徐晓波驾驶车辆与同向车某某上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徐晓波驾驶车辆车上人员徐晓波、徐宁、徐金琦死亡,缪会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晓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徐宁、徐金琦、缪会芳无事故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应以7:3为宜。对于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杨爱民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杨爱民为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合计55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爱民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另三位受害人徐晓波、徐金琦死亡,缪会芳受伤,故应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保留徐晓波、徐金琦、缪会芳的赔偿金额。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为182040元;丧葬费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六个月为21266元;被抚养人徐兴义60周岁,1人抚养为122680元,徐某某59周岁,1人抚养为122680元。徐某某,10周岁,2人抚养为24536元,徐竟然,4周岁,2人抚养为42938元,共计312834元,因其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应按122680元予以支持。对其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酌情支持800元;亲属高会凤、徐兴义、徐兴亮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2014年度河北省制造业标准40065元计算,每人3天为987.9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食宿费按实际票据158元予以支持;对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因受害人徐宁在事故中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25000元,以上共计352931.9元。被告保险公司以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兴义、徐某某、高会凤、徐某某、徐竟然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中的2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27500元(包括被告杨爱民垫付的丧葬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兴义、徐某某、高会凤、徐某某、徐竟然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中1795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680元、误工费987.90元、食宿费158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25431.9元的30%为97629.57元。
三、驳回原告徐兴义、徐某某、高会凤、徐某某、徐竟然对被告杨爱民、车某某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元,减半收取1052元,由原告徐兴义、徐某某、高会凤、徐某某、徐竟然担负6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担负358元。

审判长:王烨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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