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徐某
闫冰
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郭淑娟
郭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王冠宇
赵志超
原告徐某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徐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闫冰,满族,市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淑娟,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郭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市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办事处六西街路南盛世家园3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文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冠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赵志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六西街阳光家园。身份证号×××。
原告徐某某、徐某与被告郭淑娟、郭某,被告永某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军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久兴、人民陪审员马艳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冰、李术荣,被告永某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冠宇、赵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淑娟、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淑娟驾驶的辽AJ906M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郭某所有,被告郭淑娟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徐某受伤及原告徐某某所有的冀HN6000号小型轿车损坏。被告郭淑娟、被告郭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所有辽AJ906M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永某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永某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永某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以外部分,由被告郭某承担,被告郭淑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经济损失312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07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赔偿原告徐某某车辆损失2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33200.00元。
二、被告永某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经济损失16863.20元,包括医疗费136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营养费540.00元。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91600.00元。包括车辆损失90000.00元、拖车费16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08463.20元。
三、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徐某租床费135.00元。被告郭淑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判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4120.00元,由被告郭某、郭淑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郭淑娟驾驶的辽AJ906M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郭某所有,被告郭淑娟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徐某受伤及原告徐某某所有的冀HN6000号小型轿车损坏。被告郭淑娟、被告郭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所有辽AJ906M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永某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永某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永某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以外部分,由被告郭某承担,被告郭淑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经济损失312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07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赔偿原告徐某某车辆损失2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33200.00元。
二、被告永某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经济损失16863.20元,包括医疗费136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营养费540.00元。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91600.00元。包括车辆损失90000.00元、拖车费16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08463.20元。
三、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徐某租床费135.00元。被告郭淑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判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4120.00元,由被告郭某、郭淑娟共同承担。
审判长:唐军志
审判员:王久兴
审判员:马艳慧
书记员:张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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