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陈永新(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赵常利
郭生兴
原告徐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高金虎(系徐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永新,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汽车驾驶员,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身份证号×××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承某市双桥区华峰世纪城1期2号楼103。组织机构代码57008418-9。
负责人杨宝泉,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常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保险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西苑路28号楼501室。
委托代理人郭生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保险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某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大梨树村梨园庄38号。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阳某财险承某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久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军志、人民陪审员李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金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新,被告张某某,被告阳某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长利、郭生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HAP4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某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8,424.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人员工资2,46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00元、交通费1,200.00元、车辆损失5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后期手术期间护理费及交通费1,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其他各项损失人民币23,498.08元(计算总数中包括医疗费18,130.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50.00元、营养费820.00元、后期医疗费5,218.00元、后期医疗期间其他费用750.00元、休学补课费5,0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合计33,568.69元的70%)。
三、原告自行承担经济损失33,568.69元的30%,即10,070.61元。
四、原告在交警部门支取的被告张某某预付医疗费8,000.00元、在法院支取的保证金10,000.00元,合计18,0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减除。被告张某某支付的酒精检测费800.00元,自行承担560.00元,其余240.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
案件受理费1,600.00元,财产保全费120.00元,邮寄送达费用100.00元,计1,8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274.00元,其余546.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6份,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HAP4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某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8,424.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人员工资2,46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00元、交通费1,200.00元、车辆损失5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后期手术期间护理费及交通费1,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其他各项损失人民币23,498.08元(计算总数中包括医疗费18,130.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50.00元、营养费820.00元、后期医疗费5,218.00元、后期医疗期间其他费用750.00元、休学补课费5,0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合计33,568.69元的70%)。
三、原告自行承担经济损失33,568.69元的30%,即10,070.61元。
四、原告在交警部门支取的被告张某某预付医疗费8,000.00元、在法院支取的保证金10,000.00元,合计18,0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减除。被告张某某支付的酒精检测费800.00元,自行承担560.00元,其余240.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
案件受理费1,600.00元,财产保全费120.00元,邮寄送达费用100.00元,计1,8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274.00元,其余546.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久兴
审判员:唐军志
审判员:李军志
审判员:王久兴
书记员:牛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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