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乐音明
原告徐某某。
被告乐音明。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乐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乐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且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既能相互印证,又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形成证据链,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形成的过程,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08年9月2日,被告乐音明与原告徐某某及孟某某签订了土石方承挖运工程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合同保证金20万元,当天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合同保证金20万元,并由孟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其内容为:“本人同意担保徐某某向乐音明支付的合同保证金20万元,若未按合同内容履行,所有保证金损失由我本人负担”。后因该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即于2008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借款本息于2009年4月26日前还清。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009年6月30日,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乐音明于2009年7月30日前将剩余的17万元及利息一次性还清。若未能期偿还,则按月利率50‰计算。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欠款,并未按该还款协议书约定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2009年10月12日,双方就被告剩余欠款数额进行结算,于是被告乐音明向原告徐某某出具借款21225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限被告于2010年农历二月二十日(公历2010年4月4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若未能一次性给付,则月利率按30‰计算。2010年3月13日,原、被告就双方往来账目进行结算,经清算,被告乐音明尚欠原告出具款60000元(不含2009年10月12日所出具借条的借款),被告乐音明并向原告出具了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限被告于2010年农历二月二十日(公历2010年4月4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若未能一次性给付,则月利率按30‰计算。当天,被告尚欠向原告其他款600元,被告亦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先后于2010年8月27日、2010年10月22日、2013年8月29日分三次向原告每次偿还10000元,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余款及利息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当庭表示利息若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则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乐音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乐音明欠原告徐某某的借款应予偿还,且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2525.97元(具体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一),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依法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详见附表二)的四倍计算,共计人民币53610.25元(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三)。因原、被告未对被告于2010年3月13日出具的欠条约定利息,应视为不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扣除被告向原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乐音明还应向原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1825元及利息56136.22元(2525.97元+53576.1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乐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51825元及利息56136.22元(借款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9月18日止,后期借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共计人民币107961.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604元,由被告乐音明负担2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且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既能相互印证,又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形成证据链,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形成的过程,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08年9月2日,被告乐音明与原告徐某某及孟某某签订了土石方承挖运工程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合同保证金20万元,当天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合同保证金20万元,并由孟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其内容为:“本人同意担保徐某某向乐音明支付的合同保证金20万元,若未按合同内容履行,所有保证金损失由我本人负担”。后因该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即于2008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借款本息于2009年4月26日前还清。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009年6月30日,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乐音明于2009年7月30日前将剩余的17万元及利息一次性还清。若未能期偿还,则按月利率50‰计算。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欠款,并未按该还款协议书约定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2009年10月12日,双方就被告剩余欠款数额进行结算,于是被告乐音明向原告徐某某出具借款21225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限被告于2010年农历二月二十日(公历2010年4月4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若未能一次性给付,则月利率按30‰计算。2010年3月13日,原、被告就双方往来账目进行结算,经清算,被告乐音明尚欠原告出具款60000元(不含2009年10月12日所出具借条的借款),被告乐音明并向原告出具了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限被告于2010年农历二月二十日(公历2010年4月4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若未能一次性给付,则月利率按30‰计算。当天,被告尚欠向原告其他款600元,被告亦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先后于2010年8月27日、2010年10月22日、2013年8月29日分三次向原告每次偿还10000元,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余款及利息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当庭表示利息若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则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乐音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乐音明欠原告徐某某的借款应予偿还,且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2525.97元(具体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一),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依法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详见附表二)的四倍计算,共计人民币53610.25元(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三)。因原、被告未对被告于2010年3月13日出具的欠条约定利息,应视为不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扣除被告向原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乐音明还应向原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1825元及利息56136.22元(2525.97元+53576.1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乐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51825元及利息56136.22元(借款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9月18日止,后期借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共计人民币107961.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604元,由被告乐音明负担2416元。
审判长:陈英
审判员:田伟
审判员:顾秋玲
书记员:熊苑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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