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
杨淑荣(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王爽(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宏伟(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删除(2017)黑1081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第25行、第26行“,太平保险公司应承担18693.65元(23367.06元×80%)”;删除第7页第4行、第5行,“其中,太平保险公司应承担47978.40元(59973元×80%)”。
(2017)黑1081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23行、第24行“平安”更正为“太平”;第7页第9行、第10行“15967.75元(18693.65元-4201.80元+47978.40元-46502.50元)”更正为“26108.61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部分的余额×80%)”;第8页第1行、第2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15967.75元”更正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26108.61元”;第8页第9行、第10行“徐某某负担101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2939元”更正为“徐某某负担565.2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3385.76元”。
审判长 陈怡波 审判员 姜广峰 审判员 姚田文
书记员:张煜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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