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刘江波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康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
张鑫(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江波,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代表人:贾红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阜平县城西交通局家属楼底商。
代表人:李二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江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冠、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被告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江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七、十九、二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5月30日8时左右,被告刘江波驾驶XX、YY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蠡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望都县西堤警务区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刮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江波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3,673.9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
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医疗费数额,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以及治疗本起事故之外的自身疾病的相关费用。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46天为4,600元。
被告称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106天,为5,300元。
并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
被告称应按照每天20元根据评定意见书计算46天。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职业为修鞋属修理行业,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33,543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48天,为13,601.2元。
并提供了望都县隆都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一份、望都县城内居委会书面证明。
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3,543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106天,护理费为9,741.4元。
被告称应按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46天。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
被告称由法院依法酌定。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为28,767.2元。
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原告为十级伤残。
原告提交了望都县城内社区居委会证明、购房合同、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物业费票据。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居委会证明未加盖户籍管理机关印章。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
被告认可2,000元。
十一、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24.4元,并提供了票据。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
十二、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880元,并提供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
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金额过高,该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没有会同当事人各方共同勘验。
十三、公估费:原告主张公估费3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金额偏高,超过物价局收费标准。
十四、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7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
被告对真实性认可,称数额偏高,超过物价局收费标准。
十五、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原告未获赔偿。
十六、有关保险合同情况:冀F93266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
十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XX、YY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江波。
十八、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46天。
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伤残赔偿金、车损、伤残鉴定费、公估费、精神损失费各项损失88,615.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十、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事故事实,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本起事故是否有交强险免责情形,如无免责情形,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辩称,请求核对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按照主要责任不超过70%的比例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刘江波未答辩。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经核实原告徐某某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3,673.9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望都县中医院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及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营养费酌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60天为3,000元。
原告徐某某从事修鞋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33,543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57天,为14,482元。
结合原告伤情及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3,543元计算60天,为5,514元。
原告居住地为望都县运动佳园小区,属于望都县城内社区,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伤残赔偿金为26,588元。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
结合原告诊疗过程,交通费酌定200元。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公估费、施救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23,673.9元。
⒉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
3.营养费3,000元。
4.误工费14,482元。
5.护理费5,514元。
6.残疾赔偿金26,58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200元。
9.财产损失1,880元。
10.伤残鉴定费1,624.4元。
11.公估费300元。
12.施救费700元。
以上共计87,562.3元。
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1,78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80元。
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公估费、施救费23,898.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主要责任承担70%为16,729元。
被告刘江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63,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公估费、施救费16,7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江波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5元,减半收取计1,008元,原告徐某某负担115元(已交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7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负担191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经核实原告徐某某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3,673.9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望都县中医院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及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营养费酌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60天为3,000元。
原告徐某某从事修鞋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33,543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57天,为14,482元。
结合原告伤情及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3,543元计算60天,为5,514元。
原告居住地为望都县运动佳园小区,属于望都县城内社区,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伤残赔偿金为26,588元。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
结合原告诊疗过程,交通费酌定200元。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公估费、施救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23,673.9元。
⒉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
3.营养费3,000元。
4.误工费14,482元。
5.护理费5,514元。
6.残疾赔偿金26,58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200元。
9.财产损失1,880元。
10.伤残鉴定费1,624.4元。
11.公估费300元。
12.施救费700元。
以上共计87,562.3元。
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1,78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80元。
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公估费、施救费23,898.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主要责任承担70%为16,729元。
被告刘江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63,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公估费、施救费16,7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江波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5元,减半收取计1,008元,原告徐某某负担115元(已交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7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负担191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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