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业生
于化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
王某某、王某
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孟令广
张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刘春雷
原告:徐业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于化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司机。
被告:王某,个体运输户。
被告王某某、王某
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
负责人:常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某,无业。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业生与被告王某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业生的委托代理人于化国,被告王某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燕云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被告张某某,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业生诉称,2016年1月3日23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C×××××/冀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唐某市开平区新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古快速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徐业生受伤、乘车人董晓鹏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6年3月16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出具了冀公交证字【2016】第00005号交通事故证明,对驾驶人不能区分认定责任,乘车人徐业生、董晓鹏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某市人民医院,经过近四个月的住院治疗花费巨大。
现原告已经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后精神障碍,转院到开滦精神卫生中心继续治疗,医疗费等还在持续增长,并且医院方面时时在催要医药费。
原告已经无力承担巨额的医疗费用,故先行提起诉讼,由各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实际费用,以使原告得到继续治疗。
原告截止到诉讼时产生的医疗费189042.91元、交通费1056.4元、生活用品费783元、料理机100元等共计190982.31元,应该由各被告全部赔偿。
被告王某所有的冀C×××××/冀C×××××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B×××××轿车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
并且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王某某、王某、张某某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起诉,要求各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生活用品、料理机等共计190982.31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王某辩称,王某某是王某的雇佣司机,保险公司在王某投保保险时并没有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对王某进行明确的示明。
保险在投保时并非王某本人签字,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代为办理并签字。
王某对于免责条款并不清楚,因此超载的免赔事项对于王某是无效的。
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应当等到治疗终结损失确定后一并起诉。
事故中张某某未遵守道交法同时违反限速规定并闯红灯,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车主王某为原告垫付了鉴定费4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及车辆驾驶员均应持有合法有效经年检合格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体检证明,且保单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保单上记载的发动机号码与事故车一致的前提下,若无其它拒赔及加免情形,对于原告有合法的证据证明的合理的直接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但应为死者预留份额。
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根据我司现场勘查三者车闯红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
且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拉有40吨煤,为超载。
根据商业性条款约定,绝对加免10%,不在不计免赔之内。
对于超于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承担不超过20%的赔付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过高,应剔除与此次事故治疗无关的费用,即私自治疗所发生的费用。
在此基础上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料理机的损失不为治疗费用,不是合情合理的损失,不应赔付。
对于其它诉请的合法合理性在质证中具体审查。
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张邵敏辩称,徐业生主动要求乘坐我的车回家,我并未主动捎带他回家,乘坐车辆未起动之前要求两位乘坐人系好安全带,徐业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在行驶到事故路段时与之发生事故的被告王某某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张某某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对其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商业座险保险限额内根据法院依法查实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具体的损失情况在质证时发表。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6年1月3日23时2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C×××××冀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唐某市开平区新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塘古快速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及其冀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徐业生受伤,另一乘车人董晓鹏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业生在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支付住院费187306.24元,门诊费1736.7元,合计189042.94元。
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侧脑室前角血肿,颅脑损伤后精神障碍等。
2016年3月16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王某某、张某某无法认定责任,乘车人徐业生、董晓鹏无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王某某驾驶车辆经过唐古快速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驾驶人张某某及其该车的乘坐人徐业生受伤和另一乘坐人董晓鹏死亡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对王某某、张某某未作出责任认定,但认定董晓鹏和徐业生无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确定王某某与张某某的责任比例为5:5为宜。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且王某系冀C×××××/冀C×××××挂车的所有权人,故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王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合计105万不计免赔第三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
因被告王某的车辆超载,故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后的赔偿责任。
张某某为冀B×××××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元不计免赔乘客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原告徐业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9042.94元;对原告徐业生主张交通费1056.4元的诉请,本院于支持;上述合计190099.34元。
对于原告徐业生主张住院期间消耗日用品783元、料理机100元的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医嘱,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不符合证据合法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王某、王某某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在本次事故中王某某、徐业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且交警部门亦未对本次事故的责任予以认定,故对其双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另一乘车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一半的份额。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徐业生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56.4元,合计605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业生医疗费184042.94元50%为92021.47元的90%为82819.33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徐业生92021.47元的10%为9202.14元。
四、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乘客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业生医疗费10000元。
五、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徐业生82021.47元。
六、驳回原告徐业生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元,减半收取6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担负301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62.5元。
被告王某担负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王某某驾驶车辆经过唐古快速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驾驶人张某某及其该车的乘坐人徐业生受伤和另一乘坐人董晓鹏死亡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对王某某、张某某未作出责任认定,但认定董晓鹏和徐业生无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确定王某某与张某某的责任比例为5:5为宜。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且王某系冀C×××××/冀C×××××挂车的所有权人,故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王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合计105万不计免赔第三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
因被告王某的车辆超载,故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后的赔偿责任。
张某某为冀B×××××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元不计免赔乘客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原告徐业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9042.94元;对原告徐业生主张交通费1056.4元的诉请,本院于支持;上述合计190099.34元。
对于原告徐业生主张住院期间消耗日用品783元、料理机100元的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医嘱,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不符合证据合法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王某、王某某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在本次事故中王某某、徐业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且交警部门亦未对本次事故的责任予以认定,故对其双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另一乘车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一半的份额。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徐业生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56.4元,合计605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业生医疗费184042.94元50%为92021.47元的90%为82819.33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徐业生92021.47元的10%为9202.14元。
四、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乘客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业生医疗费10000元。
五、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徐业生82021.47元。
六、驳回原告徐业生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元,减半收取6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担负301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62.5元。
被告王某担负31元。
审判长:王烨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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