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丁伟,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同江市平安大道东南侧。法定代表人:孙光侠,男,公司经理。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友谊路。法定代表人勾宪峰,男,该公司经理。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对坐落于同江市翰林苑小区19号楼1单元602室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请求判决不得对该房屋进行执行;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受案外人刘伟委托为被告昆仑公司开发的翰林苑小区庭院建设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刘伟欠原告工时劳务费135000元。2014年4月28日,昆仑公司因资金紧张将翰林苑小区19号楼1单元602室住宅房屋以抵欠工程款方式出卖给刘伟,在签订购房协议时,还向刘伟出具以房抵债结算单和财务收据。2014年12月7日,原告因昆仑公司欠刘伟工时劳务费未还,故与刘伟签订了房屋顶账协议书。同时,原告在昆仑公司与刘伟结清全部房款后即实际接收和占有使用该房屋。嗣后,原告多次找房管局和昆仑公司要求办理房产证,但却始终未果。当原告获知同江市法院以(2016)黑0881执148号执行裁定书将所有权本属于原告的该房屋查封后,原告即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对该住宅房屋中止执行。然而,同江市法院以(2017)黑0881执异47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异议申请。原告认为:该47号执行裁定中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不当等原则性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原告早于法院查封前即已签订了购房协议和房屋顶账协议;2,原告早于法院查封前即已结清全部房款;3,原告早在法院查封前即已实际接收和占有使用该房屋;4,未及时取得房产证原因并非在原告一方。因此,原告对该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告长恒热电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诉称案涉房屋由刘伟处抵债所得,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允许执行包括案涉房屋在内三套房屋,故刘伟无权处分案涉房屋,其与原告所签订购房合同无效;2、案涉房屋在查封评估之时,同江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和佳木斯评估人员均到现场拍照取证均证明其是毛坯房;3、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在刘伟处足以证明顶帐事实的相关的施工合同和劳动合同,开发商、刘伟、原告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其房屋买卖合同均无效;4、案涉房屋登记在昆仑公司名下,刘伟与原告购房协议无效;5、物业费票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提供的2016年物业票据上发票号是小于2015年物业票据上发票号,说明该房屋所有物业票据是后补的,从而说明该房屋居住时间晚于答辩人查封时间。6、根据法律规定,对法院查封的财产未经法定程序和查封法院准许,任何单位任何人不得处分该财产,该案中涉案房屋在法院查封时登记在开发商名下,应当保持查封状态,该房屋在查封期间昆仑公司无处分权。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昆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016)黑0881执14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7)黑0881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原告主张同江市人民法院错误的查封了涉案房屋,并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在法定期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提供证据2.购房协议、房屋顶账协议各一份,证明1、基于被告昆仑公司拖欠案外人刘伟的工程款,昆仑公司将其自己开发的翰林苑小区19号楼1单元602室已抵欠工程款的方式出卖给了案外人刘伟,同时原告为昆仑公司和刘伟提供工时劳务,受聘于刘伟,因提供公司劳务而拖欠的劳务工资,案外人刘伟将昆仑公司卖给其的房屋又以13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本案原告。原告提供证据3.收据、收条各一份,证明昆仑公司将房屋卖给了刘伟,刘伟向昆仑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同时原告向刘伟也交付了全部购房款135000元。原告提供证据4.房屋交接单1份、物业收费票据3份,证明在原告向被告昆仑公司以及案外人刘伟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后,三方当即办理房屋正式交接手续,并且交付钥匙,所有权转移到了原告名下。被告在于2014年12月15日接手该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交纳了物业费,表明原告对该房屋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原告提供证据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接手房屋后,一直不断找房产局和昆仑公司及案外人刘伟,要求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知此房屋手续不全办理不了手续,什么时候可以办理等候通知。该涉案办理不了房屋所有权手续,过错不在原告。原告提供证据6.翰林苑小区道路施工和硬化承包合同、该工程量统计表、工程结算单、房屋以房抵债清单各一份(全部复印件),证明案外人刘伟以及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12月期间为昆仑房地产提供施工劳务期间昆仑公司拖欠案外人刘伟2000000余万元,案外人刘伟及昆仑公司拖欠原告135000元工资。原告提供证据7.照片一组,证明从2014年12月15日办理交接手续,法院查封前房屋已经装修占有。原告提供证据8.证人刘伟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实2012年6月份与昆仑房地产签订的小区配套设施的建设合同,当时合同约定以80%房屋、20%的现金进行结算,工程完工给3040000的房屋,现金53000元。工程完工后实际工程量是4000000万,凡是给我施工的人员,其中包括徐某某,我用昆仑房地产给的房屋抵顶劳务费。2014年12月份我将昆仑公司抵顶给我的152000元的19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顶135000元给徐某某。被告热电公司、第三人昆仑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所出示证据1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能够证明昆仑公司欠刘伟工程款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购房协议实际是以物抵债,不是房屋买卖关系,对购房协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涉案楼房进行实际占有、处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问题,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六、证据八能够证明刘伟为昆仑公司进行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七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同江市人民法院经被告长恒热电申请,依据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76民事判决书,作出(2016)黑0881执14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告昆仑公司开发建设的同江市翰林苑小区部分房产,其中包括案涉该小区19号楼1单元602室。2017年6月7日,原告以案涉房屋系其于2014年12月7日在刘伟处抵债取得,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2017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恒热电)、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恒热电、昆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楼房并非是昆仑公司与刘伟签订的购房合同的买卖关系,而是昆仑公司以该小区19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抵工程款给刘伟,实际是代物清偿的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徐某某是否在本院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将不动产受让人区分为一般买受人、消费者买受人、办理了物权登记的受让人三种情形,并规定了不同的保护要件,赋予符合法定条件的买受人对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经查,一、1、本案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昆仑公司,即使如原告所述被告昆仑公司抵债给刘伟,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亦未办理预告登记,刘伟未取得案涉房产物权,其没有处分权,即其再抵债给原告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2、原告主张案涉房屋是刘伟以以房抵债的方式在被告昆仑公司处获得后抵债给其,故,刘伟抵债给其的行为实质为代物清偿合同关系,不适用上述规定。二、原告缴纳2015年度物业费发票号码大于2016年度物业费发票号码,且没有缴纳相应年度供热费。三、原告未能提供在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之前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实际占有、使用的证据。不具备物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属要件。其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客观性,且相互矛盾,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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