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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周海平,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曲丽娜因民间借贷纠纷在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在申请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2)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于2012年9月23日委托被告张某某作为执行期间的委托代理人。双方未约定委托报酬。2012年9月24日,被告张某某在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代为领取原告的执行款24000元。被告领取执行款后,于2013年10月14日给付原告8000元,至今尚有执行款16000元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委托合同的性质,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受原告彭某某委托办理原告与曲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事宜。被告从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24000元后,未及时将归原告彭某某所有的全部执行款转交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执行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彭某某执行款人民币16000元。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向淑青

书记员:余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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