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移金
单金泰(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陶胜英(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原告:彭移金。
委托代理人:单金泰,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岳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胜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彭移金诉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金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胜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或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原告提交的销售单中仅有蒋某的签字,并无被告或其分公司的印章,且被告对双方合同关系亦不予认可。所以,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承包工协议,被告公司石家庄北城国际D区项目部将北城国际D区17#、18#楼,南北地下车库商业用房图纸内的全部水电安装工程及土建中水落管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蒋某,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材料由蒋某自行采购。据此,被告公司石家庄北城国际D区项目部与蒋某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被告公司石家庄北城国际D区项目部是发包方,蒋某是承包方,二者并非雇佣关系或委托代理关系。故蒋某购买原告施工材料,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原告提交的被告与蒋某签订的《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仅是被告为蒋某垫付民工工资的约定,被告基于该协议所负的是垫付工资义务,与蒋某和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无关,不能以此否定原告与蒋某之间买卖合同的相对性。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蒋某亦非代表被告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的材料。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材料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或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原告提交的销售单中仅有蒋某的签字,并无被告或其分公司的印章,且被告对双方合同关系亦不予认可。所以,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承包工协议,被告公司石家庄北城国际D区项目部将北城国际D区17#、18#楼,南北地下车库商业用房图纸内的全部水电安装工程及土建中水落管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蒋某,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材料由蒋某自行采购。据此,被告公司石家庄北城国际D区项目部与蒋某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被告公司石家庄北城国际D区项目部是发包方,蒋某是承包方,二者并非雇佣关系或委托代理关系。故蒋某购买原告施工材料,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原告提交的被告与蒋某签订的《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仅是被告为蒋某垫付民工工资的约定,被告基于该协议所负的是垫付工资义务,与蒋某和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无关,不能以此否定原告与蒋某之间买卖合同的相对性。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蒋某亦非代表被告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的材料。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材料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梁红卓
审判员:夏琳琳
审判员:刘红梅
书记员:范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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