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爱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凤君,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爱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荆门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清、赵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彭爱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财保险荆门分公司向原告彭爱国给付保险赔偿金174944元;2.鉴定费8747元由被告承担(当庭增加);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30日12时,原告的驾驶员李庐山驾驶鄂H099**小型轿车(车主彭爱园)沿荆门市东外环向西行使,当行至与西外环交汇路段涵洞口时,因涵洞有积水,车辆被水浸入,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交警大队出具了荆公交事证字[2018]第000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车辆因积水浸入受损,属于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74944元。另外,原告为事故车辆鄂H099**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07540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当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时,被告却以多种理由拒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正在道路上行驶时,由于突然下暴雨,雨水浸入,才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完全是因下雨造成道路积水的意外原因造成的,其性质完全符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特征,且交警部门已经依法定性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故原告要求按交通事故的原理主张保险理赔具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时,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应当认为,受损车辆系因意外原因的暴雨所致,该暴雨属于上述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损害行为之一,且暴雨致使车辆受损不是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内容,故保险车辆因暴雨受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应当依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第一,根据车损险条款的约定,本险种项下暴雨、洪水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暴雨并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发前一天直至事故发生时期荆门地区就一直在下雨,事发地点的涵洞在原告到达时就已经形成了积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4条明确规定,“机动车经过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行”,根据民法中因果关系所遵循的近因原则,本案中暴雨是涵洞积水的近因,涵洞积水却并非导致原告车辆进水的近因,原告完全可以在察明水情的情况下选择更换出行路线避免车辆漫水,因此原告在明知涵洞积水且积水较深的情况下,未查明水情而将车辆开入涵洞的行为才是导致其车辆漫水的直接原因即近因,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第二,即使本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据车损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以及第十条第(八)项之规定,被告亦不负责任赔偿。车损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因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条第(八)项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起事故中,原告明知涵洞积水较深,仍将车辆驶入的行为有故意之嫌,且车辆损失均为发动机进水所致,均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请及抗辩理由提交了各自的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A2、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鄂H099**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险荆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A3、天气实况证明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荆门境内普降大到暴雨,局部大暴雨,其中东宝站点达76.8mm(24小时时段内达暴雨标准)。A4、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损失为174944元。A5.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由于暴雨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A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车损的鉴定评估费为8747元A7、车辆被雨水浸入的部分照片,证明(1)暴雨积水已浸入到鄂H099**号的车体之内;(2)本次交通事故是因暴雨积水浸入发动机,造成车辆受损所引起。A8、证人黄龙、李庐山的证言,证明(1)鄂H099**号车辆行驶至东西外环交汇路段涵洞附近时,突下暴雨;(2)车辆进入涵洞后,由于车辆多行走缓慢,而涵洞外的雨越下越大,涵洞内的水随着暴雨的持续不断积深,最终进入到车体内,造成车辆熄火;(3)该交通事故是因暴雨积水浸入发动机,造成车辆受损所引起。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B1、事故现场照片,证明(1)事故发生时涵洞内已经有积水且积水较深,但涵洞外并没有积水;(2)原告在行使至此处时应当预见涵洞积水可能浸入车辆,而没有采取合理的避险措施才是导致车辆损失的原因。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不同程度的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A4的鉴定结论及A6的鉴定费用有异议,认为该鉴定费不一定是涉案车辆的鉴定费用,认为该鉴定结论依据的鉴定方法系用于推定车辆全损的方法,也没有提供修理厂修理清单,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因此不排除部分项目的受损情况与本次事故并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书系具有专业车损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对鄂H099**号小轿车进行鉴定的报告书,且鉴定结论认定的损失数额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车辆修理费增值税发票(名称系原告彭爱国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湖北爱国石化有限公司,车牌号系鄂H099**)相吻合,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A4及A6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A5、A7、A8及原告对证据B1证明目的异议,主要体现在暴雨气候条件下,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对于该证明目的的异议,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称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6月30日,原告彭爱国的司机李庐山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鄂H099**的小轿车,行驶至东外环与西外环交汇路段涵洞时,暴雨导致涵洞内迅速积水,因该路段属单行道且涵洞中间被隔断,无法调头逆行。当司机李庐山跟随前行车辆驶入涵洞约10米处时,涵洞内积水已浸入车辆,导致车辆发动机进水,车辆熄火。还查明,原告聘请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车损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8747元。
本院认为,涉案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险荆门分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只要是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不是免责事由的情形下,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荆门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车辆在暴雨气候条件下,车辆被水浸入导致发动机进水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因此,原告认为涉案车辆系因暴雨导致发动机损坏,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系原告故意行为所致,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因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即便并非原告故意所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首先,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浸水系其故意所为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的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通过有车辆通行且仅可供单行的涵洞,其可能无法对降雨量、通行时间、涵洞积水深度作出预料,在暴雨量过大且涵洞迅速积水的情况下,车辆被水浸入,属于突发事件,并非驾驶者的故意行为。故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浸水系原告驾驶员故意所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而在此情形下,可以认定暴雨是引起发动机进水的首要和直接原因。其次,在暴雨此特定气候条件下,不排除被保险车辆在道路瞬间积水而导致车辆发动机进水的情形,也就是说,本案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前述条款规定的暴雨责任与后文规定的发动机进水免责条款,在“暴雨”此特定条件下,会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解释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由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此种情形是否属免责范围的理解发生重大分歧,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保险公司的解释。所以,只要发动机进水系“暴雨”所致,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给付保险赔偿金17494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定损而向鉴定机构支付了评估费87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费用应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爱国支付保险赔偿金174944元及车损鉴定费8747元,合计183691。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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