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淑琴
张平忠
李环茵
许金兵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淑琴,女。
委托代理人张平忠,男。
委托代理人李环茵,女。
被告许金兵,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淑琴与被告许金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齐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忠、李环茵,被告许金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许金兵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彭淑琴受伤,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金兵应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彭淑琴请求被告许金兵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系许金兵驾驶的黑B68486号微型面包车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赔付完毕后的剩余数额,由被告许金兵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如下:一、医疗费:58,000.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实际支出费用为46,066.16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多主张的医疗费11,933.84元,不予支持;二、误工费:37,127.00元,因原告系退休教师,在治疗期间工资正常开付,其并不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护理费:32,417.40元,根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39天需1人护理。因原告未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标准(52,333.00元)计算,经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标准,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伙食补助费:4,200.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2,100.00元,对原告多主张的2,100.00元不予支持;五、营养费4,200.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没有需要增加营养方面的医嘱和诊断,故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53,913.50元,该项分为二部分:一部分为残疾赔偿金33,913.50元,原告为城镇户口,根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标准计算,经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有超过标准,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部分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其应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为宜,故对原告多主张17,000.00元不予支持;七、鉴定费5,0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彭淑琴主张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17,497.06元。因许金兵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齐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69,330.9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彭淑琴与被告许金兵在克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在原告彭淑琴与被告许金兵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该协议表明,许金兵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50,000.00元,在原告彭淑琴评定为伤残等级后,被告许金兵再不承担责任,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许金兵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淑琴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79,330.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9.16元,原告负担1,166.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90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许金兵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彭淑琴受伤,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金兵应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彭淑琴请求被告许金兵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系许金兵驾驶的黑B68486号微型面包车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赔付完毕后的剩余数额,由被告许金兵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如下:一、医疗费:58,000.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实际支出费用为46,066.16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多主张的医疗费11,933.84元,不予支持;二、误工费:37,127.00元,因原告系退休教师,在治疗期间工资正常开付,其并不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护理费:32,417.40元,根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39天需1人护理。因原告未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标准(52,333.00元)计算,经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标准,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伙食补助费:4,200.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2,100.00元,对原告多主张的2,100.00元不予支持;五、营养费4,200.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没有需要增加营养方面的医嘱和诊断,故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53,913.50元,该项分为二部分:一部分为残疾赔偿金33,913.50元,原告为城镇户口,根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标准计算,经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有超过标准,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部分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其应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为宜,故对原告多主张17,000.00元不予支持;七、鉴定费5,0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彭淑琴主张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17,497.06元。因许金兵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齐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69,330.9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彭淑琴与被告许金兵在克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在原告彭淑琴与被告许金兵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该协议表明,许金兵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50,000.00元,在原告彭淑琴评定为伤残等级后,被告许金兵再不承担责任,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许金兵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淑琴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79,330.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9.16元,原告负担1,166.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902,88元。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孔德富
审判员:朱丽冬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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