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株洲市人。
委托代理人马伟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等)。
委托代理人漆兰仪,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天元区新苑阳光幼稚园,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匡水平,系该幼稚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谢岳云,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彭桂某诉被告株洲市天元区新苑阳光幼稚园(以下称阳光幼稚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刘洋、人民陪审员曹佩均、人民陪审员彭福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书记员戴芬担任法庭记录。三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伟华、漆兰仪、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匡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岳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桂某于2007年1月入职光明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匡水平),后因被告阳光幼稚园(法定代表人匡水平)开业于2009年9月被安排至阳光幼稚园工作,双方于9月1日订立一份《幼儿园员工聘用协议》约定原告从事炊事员工作,合同期限2年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1日,双方订立一份聘用合同书,约定原告从事保育员工作,期限4年至2011年8月31日止。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邮寄发出《续签聘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前续签合同。2016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书》,以被告未购买社保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工资1850元、社保损失34770元、经济补偿金21093元。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2016年2月工资1850元、未缴社保损失18523元、经济补偿金14431.95元。原告不服裁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办养老保险等社保,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6年2月自费补缴养老保险费支出57950.4元,补缴单载明单位2009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应缴部分为2715元/月×12%×64月+2426元/月×12%×12月即24344.64元。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822.4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双方约定因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而补偿给原告的养老保险补贴。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20.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株天劳人仲裁字(2016)第23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光明幼儿园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009年《幼儿园员工聘用协议》、2015年《幼儿园员工聘用协议》、2009年至2016年银行流水单,中信银行出具的印鉴卡、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单、2007-2009年光明幼儿园考勤表、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及快递单、证人郭正奎的证言,被告提交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2月份工资。本案中,2016年2月仍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被告在2月底前未作出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于2016年2月26日发出续签通知,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原告2月28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到达被告之日起解除。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出勤情况,故本院酌情确定应由被告按已公布的株洲市区目前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月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份工资1390元。
关于养老保险损失。被告应交而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导致原告自行补缴时支付了单位应缴部分24344.64元产生了实际损失,故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辩称已在每月工资中及每年年底向原告支付现金予以补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的款项系用于补贴养老保险并已经双方明确约定认可,另该行为即使属实也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且除养老保险外被告还需为原告支付其他社保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已对原告养老保险损失进行足额现金补偿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自2009年9月起在被告处工作,故2009年9月前的养老保险费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
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光明幼儿园与阳光幼稚园法定代表人相同,且从事同类业务,应认定为关联单位。原告系因阳光幼稚园开业时由光明幼儿园安排而来,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其工作年限可合并计算,即应从2007年1月计算至2016年2月为9.5年。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的代发工资计算,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20.3元。综上,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220.3元/年×9.5年即21093元。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天元区新苑阳光幼稚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桂某支付2016年2月工资1390元、养老保险费损失24344.64元、经济补偿金21093元,合计46827.64元。
二、驳回原告彭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 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
书记员:戴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抱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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