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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原告彭某某诉称:被告王某与原告的儿子彭喜岩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即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此借款后经原告和其儿子彭喜岩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年息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均属实,我同意偿还借款100000元,只是现在无力偿还,我还欠别人好多账。借款时我与原告没约定利息,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彭某某借款100000元,原告当即将现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当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和其儿子彭喜岩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8年7月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寅、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自己借款100000元,被告承认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因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7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彩华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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