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平厚慧(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
廖某某
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
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
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平厚慧,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
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
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某某保乌鲁木齐支公司)。
经营场所: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712号。
诉讼代表人:桑某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廖某某、廖某某、平某某保乌鲁木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某某、廖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3554.42元;2、判令被告平某某保乌鲁木齐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廖某某、廖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廖某某驾驶新某某小轿车沿某某镇网新高速公路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17时30分许,行至某某镇xx村八组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所架车与行人彭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肇事车辆车主为廖某某,该车已在平某某保乌鲁木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并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清单,证据十一份。
被告廖某某、廖某某辩称,廖某某所驾新某某小轿车已在平某某保乌鲁木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由平某某保乌鲁木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廖某某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253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某某保乌鲁木齐支公司辩称,医药费应提供发票原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原告父母彭某某、黎某某的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和暂住证,证明原告父母在北京务工居住的事实,且有原告所就读的某某县某某中学就学证明,证实原告彭某某在城镇居住、就学,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遗失的金额为18223.82元的医疗费能否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补办了医疗费票据且加盖了某某县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并有费用清单予以佐证,加之原告就读的某某县某某中学也出具了证明,证明彭某某在校期间未办理保险赔偿事宜,本院对此笔医疗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廖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廖某某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某某保乌鲁木齐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
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平某某保乌鲁木齐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做如下认定:原告彭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0002.42元,护理费为7650元(90天×31138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后期医疗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3000元,交通费600元。
原告彭某某损失合计108304.42元。
另外,原告彭某某支出鉴定费1950元。
由于被告廖某某垫付医疗费25300元,应予以返还,故被告平某某保乌鲁木齐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8304.42-25300=83004.42元。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83004.42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廖某某垫付款25300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赔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71元,减半收取1285.5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235.5元,由被告廖某某、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1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廖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廖某某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某某保乌鲁木齐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
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平某某保乌鲁木齐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做如下认定:原告彭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0002.42元,护理费为7650元(90天×31138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后期医疗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3000元,交通费600元。
原告彭某某损失合计108304.42元。
另外,原告彭某某支出鉴定费1950元。
由于被告廖某某垫付医疗费25300元,应予以返还,故被告平某某保乌鲁木齐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8304.42-25300=83004.42元。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83004.42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廖某某垫付款25300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赔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71元,减半收取1285.5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235.5元,由被告廖某某、廖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祥
书记员:罗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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