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被告:临武县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武县舜峰镇。法定代表人:官强,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新,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经过验收合格(取得验收备案表)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5714元(计算方式:长期贷款年利率4.9%×房款总价296013元)和20000元损失费,共计35714元;3.由被告负责办理水、电、燃气开通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共计1000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临武县大武路背面与沙溪路东侧交汇处1栋405的房屋。原告于2017年4月30日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96013元,并在2017年4月30日向临武县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万元支付剩余购房款,合计支付购房款296013元。合同约定2017年8月30日为最后交房期限,但被告至今未交房,已延期13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立即交房。如被告无法立即交房,要求被告承诺交房日期。另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责办理水、电、燃气开通手续并承担相关的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同兴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2018年8月30日答辩人已经发布通告,通知所有业主到公司履行交房手续,因原告没有如期到公司交接房屋,责任在原告;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错误;三、原告请求2万元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请求水、电、燃气由被告办理开通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该项请求属于交房的条件,不能单独作为请求提出,因为房屋尚未实质交付,该事实并未发生,原告无权提出这一请求。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彭某某提交的商业银行按揭贷款账单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相印证,且同兴房地产公司并未抗辩未收到彭某某购房款,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彭某某的承诺书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同兴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同兴房地产公司提交通告拟证其已通知彭某某交房,但彭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亦未能证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彭某某交房,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同兴房地产公司提交验收申报表拟证涉案房屋已验收合格,但无相关验收结果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30日,彭某某与同兴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彭某某购买同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同兴花园第1幢4层4-A-0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7.1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96013元,彭某某采取贷款方式付款,首付款为96013元,余款20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双方还对商品房交付条件、交付手续及逾期交付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商品房交付条件为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房屋测绘报告,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前,逾期则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为正常延工期,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交房时间在90日后180日内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利息,逾期交房超过18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利息;同兴房地产公司负责办理供水、排水、供电和燃气开通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彭某某依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96013元,余款20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法庭辩论终结前,同兴房地产公司尚未依照合同约定通知彭某某并向其交付涉案房屋。庭审中,同兴房地产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可随时交付。另查明,金融机构一年至五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本院认为,当事人应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彭某某与同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彭某某与同兴房地产公司均应依约履行,违约则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彭某某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296013元,故同兴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8月30日前交付房屋,现同兴房地产公司尚未交付房屋并辩称涉案房屋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本院对彭某某要求同兴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对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彭某某与同兴房地产公司就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了争议,本院根据合同条款的通常理解认为,违约金从2017年8月31日计算至彭某某主张的2018年9月30日,逾期396天,同兴房地产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向彭某某支付违约金15254.81元(296013元×4.75%÷365天×396天),彭某某主张违约金1571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兴房地产公司辩称其于2018年8月30日通知彭某某交房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彭某某主张同兴房地产公司按约定支付损失费2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彭某某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彭某某要求同兴房地产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水、电、燃气开通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10000元,因涉案房屋尚未交付,上述费用未实际发生,属非事实争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临武县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将验收合格的同兴花园第1幢4层4-A-05号房屋交付原告彭某某;二、限被告临武县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违约金15254.81元;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元,减半收取471.5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381.5元,由被告临武县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临武县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被告同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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