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海燕,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代表人张小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郑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仙桃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海燕,被告郑文华,被告仙桃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某诉称:2013年7月20日,郑文华驾驶鄂M05466号东风牌大货车由三伏潭镇毛小村沿318国道往仙桃市方向行驶。19时许,当该车行至318国道仙桃市三伏潭镇夏市街道,在超越同向由彭某某驾驶的安琪儿牌两轮电动车时,大货车右侧与电动车相撞,造成彭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文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外,郑文华驾驶的鄂M05466号东风牌大货车在仙桃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郑文华赔偿彭某某各项损失68485元,仙桃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郑文华、仙桃财保公司共同负担。
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郑文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表各一份,证明鄂M05466号东风牌大货车的登记车主系郑文华,且郑文华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三张、病历一本,证明彭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2305元。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彭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护理时间50天,并需加强营养。
证据五: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彭某某从2012年2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仙桃市佳凌医用材料用品有限公司上班,并食宿在该厂。
证据六:修车票据一张,证明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20元。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彭某某支付鉴定费500元。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四十一张,证明彭某某因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
证据九: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鄂M05466号东风牌大货车在仙桃财保公司投保的事实。
郑文华答辩称:对彭某某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郑文华为鄂M05466号东风牌大货车在仙桃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彭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仙桃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郑文华为彭某某垫付各项费用10000余元,请求人民法院对该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郑文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仙桃财保公司答辩称:1、在郑文华没有无证驾驶、酒驾、肇事逃逸等情形下,仙桃财保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仙桃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仙桃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郑文华、仙桃财保公司对彭某某所举证据一、二、九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郑文华、仙桃财保公司对彭某某所举证据三、四、五、六、七、八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不真实,病历资料没有入院证明和出院小结相佐证;证据四司法鉴定结论不真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予以核定;证据六不真实,请求法院予以核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仙桃财保公司负担;证据八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真实,有部分连号,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彭某某所举证据三中的三张医疗费发票均系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虽无入院证明和出院小结相佐证,但与彭某某提供的病历资料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郑文华与仙桃财保公司虽对证据四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均未就彭某某的伤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系仙桃市佳凌医用材料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彭某某在该公司上班并食宿在该公司的证明,并附有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彭某某的工资单,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系电动车维修票据一张,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电动车的维修时间,可认定彭某某的该项费用支出系因交通事故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系鉴定费发票一张,该发票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有连号,但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付交通费用属必要开支,本院依法部分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下午,郑文华驾驶鄂M05466号东风牌大货车载货由仙桃市三伏潭镇毛小村沿318国道驶往仙桃市,19时许,当该车行至318国道仙桃市三伏潭镇夏市街道,在超越同向由彭某某驾驶的安琪儿牌两轮电动车时,大货车右侧与电动车相撞,造成彭某某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13)第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文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某某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2305.52元。2013年10月30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市一医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彭某某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100天,护理50天。彭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鄂M05466号东风牌大货车属郑文华所有,郑文华持准驾车型为“A1A2”有效驾驶证。2013年6月14日,郑文华为该车在仙桃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彭某某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12年2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仙桃市佳凌医用材料用品有限公司上班,并住宿在该公司。事故发生后,郑文华为彭某某垫付各项费用共计9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郑文华驾驶机动车,未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郑文华为其所有的鄂M05466号东风牌大货车在仙桃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仙桃财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彭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以在城镇务工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彭某某诉请的医疗费12305元、误工费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2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护理费3250元,因计算标准有误,本院核定为3236.16元;其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因交通费票据有部分连号,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其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彭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75471.16元。由仙桃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5916.1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3236.16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420元;剩余损失9555元,由仙桃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郑文华已垫付彭某某各项费用9000元,彭某某应予以返还,该款从仙桃财保公司应支付给彭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由仙桃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郑文华。郑文华辩称,其除为彭某某垫付9000元的费用外,还在彭某某住院期间为彭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余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郑文华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仙桃财保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原告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66471.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被告郑文华垫付款9000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由原告彭某某41元,被告郑文华负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盼
书记员:朱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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