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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蔡大春、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家银。
被告蔡大春。
被告胡某某。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蔡大春、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兆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家银,被告蔡大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大春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通过银行为被告蔡大春转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蔡大春虽向原告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但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大春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蔡大春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与被告胡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大春未提交证据证实与原告的借款约定为其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知道其与被告胡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抗辩该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缺乏事实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出借给被告蔡大春的借款,应视为被告蔡大春、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胡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大春、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41万元并支付利息3.45万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8元,减半收取3984元,由被告蔡大春、胡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7560301040000261。

审判员  丁兆华

书记员:王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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