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安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熊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肖正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彭安某诉被告王某某、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车商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安某、被告王某某、熊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彭安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彭安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服务部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原告彭安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已实际支付医疗费201,938.81元,为减少诉累,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原告彭安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31,938.81元、后期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78天×60元/天)、营养费1170元(78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283,312.8元(24,852元/年×20年×57%)、被抚养人生活费63,387.8元(16,681元/年×20年×57%÷3)、护理费14,167.7元(28,729元/年÷365天×180天)、误工费29,170元(41,754元/年÷365天×255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99,827.11元,扣减被告王某某已实际支付医疗费201,938.81元,实际应获得赔偿497,888.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2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500,000元【(231,938.81元-10,000元)×90%+45,000元+4680元+1170元+283,312.8元+63,387.8元+14,167.7元+29,170元+2,000元+25,000元-110,000元,已超过限额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安某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安某500,000元
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被告王某某已实际支付医疗费201,938.81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彭安某497,888.3元,支付被告王某某122,111.7元(120,000元+500,000元-497,888.3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彭安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48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彭安某已垫付,由被告王某某直接返还原告彭安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0×××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谈亮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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