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彭守义与被告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李某某、第三人王某某、黑龙江省克东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守义
杨彦飞
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
陈华
李某某
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黑龙江省克东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孙万胜

(2014)克东民初字第383号
原告彭守义,男。
委托代理人杨彦飞,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前东街九号鲁某大厦。
法定代表人罗忠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男。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赵子林,男。
第三人黑龙江省克东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金城乡。
法定代表人张育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万胜,男。
原告彭守义与被告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李某某、第三人王某某、黑龙江省克东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守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飞,被告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第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子林、第三人黑龙江省克东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守义诉称,第二被告利用第一被告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于2013年承包了位于克东县金城乡古城村汇源果汁水厂建筑工程,2013年8月25日第二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王佑国(已故)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
在施工过程中,于2013年10月份,原告先后为被告施工工地提供水泥、木材等建筑材料,共拖欠原告货款121,880.00元,王佑国于2013年12月26日身故,第二被告接收该工程继续施工。
原告向被告及其合伙人索要材料款,第二被告以与其无关为由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楼房建筑工程材料款127,780.00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利息款9,750.00元(逾期8个月);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是从汇源集团承包的工程,我们把总工程中的食堂、锅炉房、宿舍楼工程转包给李某某,工程款我们已经拨付完毕,给李某某了。
我们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是去年,钱款数额是970,000.00元。
我们跟李某某之间有合同,总合同价值4,853,376.00元,2013年给付970,000.00元,因为住宅楼和锅炉房的主体已经基本完成,食堂的基础也建筑完毕。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已经给王佑国拨完钱了,一共拨了750,000.00元,我给他多拨了150,000.00元,所有的费用连人工费都给完了,没有材料费一说,材料都是我进的。
对于水泥款75吨、一、我工地客观上从来没有用过原告的水泥;二、承包人王佑国属于大清包,只负责机械设备、小材料、人工费、建筑辅材消耗品的费用,不负责采购主要建筑材料,不包括水泥,有建筑施工合同为证;三、工地的水泥和相关的主要材料一直是由李某某负责采购和供应。
关于欠款系王佑国个人欠款,与工程无关,不属于建筑工程款范围,原告无权起诉我和鲁某公司。
关于木方款等建筑消耗材料,确系王佑国购买,但是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在王佑国去世后,我们收到了两个木方的收到条。
都是40mmx70mm,共计300根,我们工地收货的保管员给出的条,剩下的我们不知道。
我们对于王某某第三人的主体身份提出异议,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王某某均不符合第三人的身份,诉状中说王某某是王佑国的朋友,这个不是第三人身份的依据,诉状中还说王某某是工地收料员,但是王某某并未在工地工作过。
希望法院对于王某某第三人的身份进行严格审查。
第三人王某某辩称,原告所提出的水泥和木方确实是用在这个工地上,但是有一部分款项我们双方还没有解决清楚,帐还没有结完,根据合同相对性,应该由现在的承包人向原告支付款项,王某某不应该承担责任。
第三人黑龙江省克东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告我们汇源公司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我们整个工程包括宿舍楼和锅炉房都承包给了鲁某公司,所有工程的施工和材料的购买由鲁某公司承担,与我们汇源公司无关,我们已经和鲁某公司签订了合同,也按照工程进度和合同把工程款给付给鲁某公司了。
去年给付了3,970,000.00元的工程款,总价款6,858,778.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被告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与第三人黑龙江省克东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称其与被告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有承包合同且有建筑资质,但其在庭审中未能向法庭提供工程承包合同及资质,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无效,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合同约定内容均应以无效条款处理。
被告李某某承包该工程后于2013年8月25日将该工程转包给王佑国(已故),并与王佑国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
在施工过程中,王佑国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至25日在原告处赊购水泥、木方、钢材及焊接三脚架人工费共欠原告人民币121,880.00元,原告所诉127,780.00元与实际不符,原告多计算了5,900.00元,对原告所诉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因被告李某某称与被告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李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无资质的王佑国,故李某某与王佑国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
因王佑国是在李某某手中承包的工程,故王佑国生前在施工过程中所欠材料款在其去世后应由李某某支付,被告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三人黑龙江省克东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所诉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查,从2013年10月25日至今年利率为5.6%,故该利息可按年利率5.6%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某某称其已支付近750,000.00元的抗辩理由,实际情况是王佑国在李某某手借款275,000.00元,通过克东县劳动监察大队结算了385,115.00元,故李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抗辩称王某某不属于第三人的问题,因王某某系王佑国雇佣的工地材料员,直接归王佑国领导,工资应由王佑国支付,且王某某作为王佑国工地的材料员实际参与了钢管、扣件等物品的租赁又经手直接偿还了部分租赁费,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李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水泥、木方的材料款问题,虽然原告不经销上述材料,但该材料均是王佑国向原告赊购,原告又向其他经销人赊购的,并且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水泥、木方经销人给原告出具的材料款收到条,证明该款原告业已偿还,因此彭守义有权作为原告人提起诉讼。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守义材料款人民币121,88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5日起,到材料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三人黑龙江省克东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5.6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723.75元,原告彭守义负担131.85元。
财产保全费1,270.00元因未实际采取保全,退还给原告彭守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被告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与第三人黑龙江省克东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称其与被告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有承包合同且有建筑资质,但其在庭审中未能向法庭提供工程承包合同及资质,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无效,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合同约定内容均应以无效条款处理。
被告李某某承包该工程后于2013年8月25日将该工程转包给王佑国(已故),并与王佑国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
在施工过程中,王佑国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至25日在原告处赊购水泥、木方、钢材及焊接三脚架人工费共欠原告人民币121,880.00元,原告所诉127,780.00元与实际不符,原告多计算了5,900.00元,对原告所诉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因被告李某某称与被告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李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无资质的王佑国,故李某某与王佑国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
因王佑国是在李某某手中承包的工程,故王佑国生前在施工过程中所欠材料款在其去世后应由李某某支付,被告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三人黑龙江省克东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所诉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查,从2013年10月25日至今年利率为5.6%,故该利息可按年利率5.6%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某某称其已支付近750,000.00元的抗辩理由,实际情况是王佑国在李某某手借款275,000.00元,通过克东县劳动监察大队结算了385,115.00元,故李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抗辩称王某某不属于第三人的问题,因王某某系王佑国雇佣的工地材料员,直接归王佑国领导,工资应由王佑国支付,且王某某作为王佑国工地的材料员实际参与了钢管、扣件等物品的租赁又经手直接偿还了部分租赁费,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李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水泥、木方的材料款问题,虽然原告不经销上述材料,但该材料均是王佑国向原告赊购,原告又向其他经销人赊购的,并且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水泥、木方经销人给原告出具的材料款收到条,证明该款原告业已偿还,因此彭守义有权作为原告人提起诉讼。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守义材料款人民币121,88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5日起,到材料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三人黑龙江省克东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5.6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723.75元,原告彭守义负担131.85元。
财产保全费1,270.00元因未实际采取保全,退还给原告彭守义。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苏海
审判员:宋丽楠

书记员:赵纹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