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邮政储蓄银行经理,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传,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传,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剩余购房款300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3465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合同总价款的10%,即55000.00元的违约金,该项合计1896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牡丹江市丽水蓝天小区X住宅以55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给予双倍赔偿。同时约定被告董某某向原告预付房款200000.00元,2014年春节前给付50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3000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仅付购房款250000.00元,尚欠剩余购房款30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同意补偿利息损失100000.00元,超期按月利息1.5%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0日,案外人孙万金与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将57.70平方米住宅调换为坐落于牡丹江市丽水蓝天小区X住宅一处。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向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该房屋扩大面积款17897.40元。2014年原告与孙万金经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4)爱执字第240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孙万金将牡丹江丽水蓝天小区X,建筑面积为77.14平方米的住宅以360000.00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彭某某。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牡丹江市丽水蓝天小区X住宅以55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给予双倍赔偿。同时约定被告董某某向原告预付房款200000.00元,2014年春节前给付50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房款3000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仅付购房款250000.00元,尚欠剩余购房款30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同意补偿损失100000.00元,超期按月利息1.5%计算。庭审中提供(2014)爱执字第24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一份、收据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被告的还款计划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二张等证据用于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没有付清购房余款300000.00元是因为原告没有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在被告名下,是原告同意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才同意出具还款计划。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对牡丹江市丽水蓝天小区X住宅相关财产权利的取得过程及具有的处分权利;原告与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保证书、还款计划及欠条的内容均系被告自行书写,并无欺诈及胁迫等情形,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彭某某通过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4)爱执字第240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案外人孙万金将牡丹江市丽水蓝天小区X,建筑面积为77.14平方米的住宅以360000.00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彭某某,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财产权利。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应继续履行该协议。被告仅给付原告的购房款250000.00元,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购房款3000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同意补偿损失100000.00元,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是损失的组成部分,被告已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100000.00元,再计利息损失有违公平,本院对要求超期还款按照1.5%的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迟延给付购房款,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了按照房屋总价款二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的约定应以不违法法律规定为前提,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应超出100000.00元损失的30%,故本院对被告应承担30000.00元的违约责任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确定的价款给付原告彭某某剩余购房款300000.00元;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某某损失补偿款100000.00元;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某某违约金3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45.00元,减半收取计4322.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富淼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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