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彭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彭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列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从标,潜江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西路**号。
负责人:汪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宏亮,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某、彭红某、彭红某、彭某与被告彭某某、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从标、被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郭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彭某某、郭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928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4日,被告郭某某驾驶鄂XXXX**号“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潜江市渔洋镇方向往潜江市总口农场方向行驶,15时05分许,该车行至240国道潜江市总口农场六分场六队路口处,遇相对方向彭某某驾驶的“福顺岛”牌三轮电动车(搭载李德秀、邹艮秀)左转弯,被告郭某某见此情况,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其所驾车前部与彭某某所驾车右侧相撞,造成李德秀当场死亡,彭某某、邹艮秀受伤送医院抢救,邹艮秀经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25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彭某某、郭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德秀(生于1952年10月5日)、邹艮秀(生于1942年7月25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鄂XXXX**号“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已先行垫付丧葬费25707.50元。
被告彭某某承认四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四原告部分赔偿项目中主张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2、此次交通事故还有另外2名受害人未主张权利,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内预留赔偿款。
被告郭某某承认四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四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郭某某为受害人李德秀垫付了丧葬费25707.50元,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四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四原告部分赔偿项目主张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2、此次起交通事故还有另外2名受害人未主张权利,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内预留赔偿款;3、被告郭某某为受害人李德秀垫付的丧葬费25707.5元,保险公司已赔偿给了被告郭某某,应予以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杨湾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李德秀的社会保障卡有异议,认为李德秀生前系从事农林牧渔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四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均系大额连号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杨湾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李德秀的社会保障卡,证明李德秀生前系总口农场退休职工,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系大额票据,且连号,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彭某某、被告郭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某某、郭某某应对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受害人李德秀生前系国营农场退休职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四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27951元,因该费用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按当年赔偿标准予以了赔偿,故对四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到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原告的诉请,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883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78335元(31889元/年×15年)、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对四原告在本院核定内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50%予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另二位受害人表示要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为另二位受害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预留50000元。四原告的经济损失518835元均属于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项目,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60000元,超出部分4588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29417.50元,被告彭某某赔偿229417.5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89417.50元;被告彭某某应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2941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彭红某、彭红某、彭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9417.50元;
二、被告彭某某应赔偿原告彭某某、彭红某、彭红某、彭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9417.50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彭红某、彭红某、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2元,减半收取计4646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2323元,被告郭某某负担2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传洪
书记员: 陈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