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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被告王春生。委托代理人祁浩,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春生、第三人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彭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28.00元,减半收取764.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审判员 孙爱权
书记员: 高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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