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郭某、内乡县众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利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
彭于锋
内乡县众利达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冯松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
郭某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沙岗镇东庄湖村二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于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沙岗镇东庄湖村二组。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系原告之子。
被告:内乡县众利达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桃溪镇政府楼下。
法定代表人:张高峰,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松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赵店莲花村前沟33号。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郭某、内乡县众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利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于锋,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利达公司、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3836.09元及车辆维修损失10850元;2.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赔付的部分,由被告众利达公司与被告郭某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8日,原告驾驶鄂DAT179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由江陵县郝穴镇经过江陵县熊河镇永兴路段的时候,追尾同向由黎发雄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之后冲向公路东侧,与被告郭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F1596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案外人黎发雄受伤,鄂DAT179普通三轮摩托车、豫RF1596半挂牵引车、手扶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郭某负次要责任,案外人黎发雄无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天,花费医药费共计2571.89元,原告车辆经维修机构评估定损,损失为10850元,以上费用均由原告垫付,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
经查,被告郭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众利达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在事故属实、保单有效,且无免责事故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有义务提供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如不提供,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关于医药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郭某辩称,我不是豫RF1596号车车主,实际车主为张林波。
被告众利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郭某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众利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注册信息代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分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据四(江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汇总表各一份,收费票据3份)无异议;原告彭某某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保险条款)无异议。
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五(鑫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清单一张),因原告的三轮摩托车并未维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DAT179的普通三轮摩托车由江陵县郝穴镇经过江陵县熊河镇永兴路段的时候,追尾同向由黎发雄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之后冲向公路东侧,与被告郭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F1596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彭某某、案外人黎发雄受伤,鄂DAT179普通三轮摩托车、豫RF1596半挂牵引车、手扶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5天,花费医药费共计2571.89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名。
该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彭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郭某负次要责任,案外人黎发雄无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分担。
事故车辆豫RF1596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因案外人黎发雄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属于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其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5636.1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600元。
以上共计6236.18元。
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就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有权向手扶拖拉机车主追偿。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2604010400050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分担。
事故车辆豫RF1596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因案外人黎发雄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属于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其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5636.1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600元。
以上共计6236.18元。
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就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有权向手扶拖拉机车主追偿。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审判长:李传祧

书记员:邱梦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