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彭于锋
内乡县众利达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冯松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
郭某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沙岗镇东庄湖村二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于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沙岗镇东庄湖村二组。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系原告之子。
被告:内乡县众利达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桃溪镇政府楼下。
法定代表人:张高峰,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松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赵店莲花村前沟33号。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郭某、内乡县众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利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于锋,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利达公司、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黎发雄垫付的21125.32元(其中医药费8125.32元、车辆维修费3000元、赔偿款1万元);2.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众利达公司与被告郭某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8日,原告驾驶鄂DAT179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由江陵县郝穴镇经过江陵县熊河镇永兴路段的时候,追尾同向由黎发雄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之后冲向公路东侧,与被告郭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F1596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案外人黎发雄受伤;鄂DAT179普通三轮摩托、豫RF1596半挂牵引车、手扶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郭某负次要责任,案外人黎发雄无责。
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黎发雄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药费8125.32元,由原告垫付。
之后,原告赔偿了黎发雄的手扶拖拉机维修费3000元及其他损失1万元。
经查,被告郭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众利达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与被告郭某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过错,对损失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先行赔付了案外人黎发雄的全部损失,依法取得代位赔偿请求权,有权对超出原告应承担责任以外的代为赔偿费用向三被告进行追偿。
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因为是原告的三轮摩托车与黎发雄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我方不应当对黎发雄的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的三轮摩托车应当购买交强险,黎发雄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进行赔付;3.即使我公司对黎发雄的损失进行赔偿,也不应当按照原告与黎发雄达成的协议进行赔偿,应当按照黎发雄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另外,黎发雄超过六十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有义务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如不提供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关于医药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郭某辩称,我不是豫RF1596号车车主,实际车主为张林波。
被告众利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郭某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众利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注册信息代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分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据二(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据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据四(江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汇总表各一份,收费票据2份)、证据六(协议书一份,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证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五(鑫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清单一张,发票15张),因发票系定额发票,无法证明系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原告驾驶鄂DAT179的普通三轮摩托车由江陵县郝穴镇经过江陵县熊河镇永兴路段的时候,追尾同向由黎发雄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之后冲向公路东侧,与被告郭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F1596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案外人黎发雄受伤,鄂DAT179普通三轮摩托车、豫RF1596半挂牵引车、手扶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黎发雄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药费共计8125.32元。
该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彭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郭某负次要责任,黎发雄无责。
2016年9月1日,彭某某与黎发雄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彭某某承担黎发雄的医疗费和车辆维修费,另外再支付其他损失10000元。
均已经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事故中是彭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黎发雄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而我公司承保的牵引车未与手扶拖拉机相接触,我公司不应当对黎发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由彭某某进行赔偿,彭某某赔偿后不享有追偿权,故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郭某驾驶的半挂牵引车违法使用远光灯,与彭某某追尾黎发雄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江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其应当对黎发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彭某某已向黎发雄赔偿了全部损失,故彭某某有权就其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进行追偿,其主体适格。
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
因黎发雄的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其损失应当由彭某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各承担1/2。
彭某某已向黎发雄赔偿了全部损失,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5009.83元(10019.65元×1/2)。
因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已在在另一起案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彭某某三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故其在该限额内不再进行赔偿。
交强险不足赔偿的财产损失1500元,因被告郭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450元(1500元×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彭某某支付5009.8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450元。
以上共计5459.83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2604010400050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事故中是彭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黎发雄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而我公司承保的牵引车未与手扶拖拉机相接触,我公司不应当对黎发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由彭某某进行赔偿,彭某某赔偿后不享有追偿权,故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郭某驾驶的半挂牵引车违法使用远光灯,与彭某某追尾黎发雄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江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其应当对黎发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彭某某已向黎发雄赔偿了全部损失,故彭某某有权就其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进行追偿,其主体适格。
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
因黎发雄的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其损失应当由彭某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各承担1/2。
彭某某已向黎发雄赔偿了全部损失,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5009.83元(10019.65元×1/2)。
因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已在在另一起案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彭某某三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故其在该限额内不再进行赔偿。
交强险不足赔偿的财产损失1500元,因被告郭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450元(1500元×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彭某某支付5009.8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450元。
以上共计5459.83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审判长:李传祧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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