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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李金某、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
伍丹丹
杨艳敏(藁城市兴华街道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曾智
史某某
李金某
张爱华(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藁城人。
原告伍丹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藁城市人。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艳敏,藁城市兴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史某某,男,成人。
被告李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爱华,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李金某、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伍丹丹委托代理人杨艳敏,被告李金某委托代理人张爱华、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李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伍丹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采信。原告彭某某主张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5210.87元,证据充分,本院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四个月,根据原告伤情和医院诊断证明,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87天,为8700元(100元/天*87天);3、护理费,温世钊护理费应为976.5元(108.5元/天×9天),原告主张960元,本院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5、交通费1000元,其票据为连号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300元。6、伤残赔偿金,被告平安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缴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彭某某主张其为城镇居民,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原告彭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8、鉴定费用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伍丹丹主张其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如下:1、医疗费330元,证据充分且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应为1541.9元(3304/月/30天*14天),原告主张1519元,本院认定;3、车损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支持;4、评估费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支持。二原告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的各项限额,故二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彭某某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李金某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560元。原告李丹丹评估费100元,应由被告李金某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元。被告李金某为原告彭某某垫付医疗费3961.57元,原告彭某某应当返还。二原告各项损失已由被告平安公司和被告李金某赔偿,且本次事故系李金某借用史某某的汽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被告史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5210.87元、误工费8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5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32232.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伍丹丹医疗费330元、误工费1519元、电动车车损1200元,以上共计30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李金某赔偿原告彭某某鉴定费560元,原告吴丹丹评估费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原告彭某某返还被告李金某垫付的医疗费3961.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五、被告史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2元,由被告李金某承担534元,原告彭伍丹丹承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最迟在本判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李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伍丹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采信。原告彭某某主张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5210.87元,证据充分,本院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四个月,根据原告伤情和医院诊断证明,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87天,为8700元(100元/天*87天);3、护理费,温世钊护理费应为976.5元(108.5元/天×9天),原告主张960元,本院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5、交通费1000元,其票据为连号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300元。6、伤残赔偿金,被告平安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缴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彭某某主张其为城镇居民,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原告彭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8、鉴定费用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伍丹丹主张其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如下:1、医疗费330元,证据充分且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应为1541.9元(3304/月/30天*14天),原告主张1519元,本院认定;3、车损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支持;4、评估费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支持。二原告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的各项限额,故二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彭某某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李金某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560元。原告李丹丹评估费100元,应由被告李金某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元。被告李金某为原告彭某某垫付医疗费3961.57元,原告彭某某应当返还。二原告各项损失已由被告平安公司和被告李金某赔偿,且本次事故系李金某借用史某某的汽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被告史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5210.87元、误工费8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5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32232.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伍丹丹医疗费330元、误工费1519元、电动车车损1200元,以上共计30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李金某赔偿原告彭某某鉴定费560元,原告吴丹丹评估费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原告彭某某返还被告李金某垫付的医疗费3961.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五、被告史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2元,由被告李金某承担534元,原告彭伍丹丹承担228元。

审判长:耿燕广

书记员:吴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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