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黄石市鑫宁优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沿湖路6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黄石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下陆大道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杨华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平、殷玥,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称:被告李某系被告鑫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而被告鑫宁公司又系被告经纬公司的股东。因经营需要被告李某、鑫宁公司于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先后分六次向原告借款21000000元,每次借款双方均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2%-2.5%,每月付息,逾期加收50%,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经纬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借款本金汇入被告李某及鑫宁公司的账户,但两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就欠款偿还事宜达成还款协议,但三被告仍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鑫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0元、利息2985000元、违约金14925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本案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某、鑫宁公司赔偿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30000元;3、被告经纬公司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经纬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11月9日至其提出管辖异议之日即2018年1月4日,其利息已达到8794667元,与借款本金17000000元、已确定利息2985000元、违约金1492500元及主张债权费用230000元合计后为30502167元,已达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标准,故本案应由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黄石市鑫宁优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宁公司)、黄石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湖北省高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0000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标的额为借款本金17000000元、利息2985000元、违约金1492500元、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3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1月9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虽然原告起诉时标的额合计并未超过30000000元,但其已明确表示主张从2015年11月9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5年11月9日至2018年1月4日的利息为8753325元,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主张债权的费用合计后为30460825元,已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标准,故本院应依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黄石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镔
书记员:邝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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