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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强某某诉被告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供电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强某某
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供电段
曲平(黑龙江佳华律师事务所)
江峰

原告强某某,男,195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供电段管道工。
被告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供电段,组织机构代码证77260767-0,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大街15号。
负责人徐丙丰,齐齐哈尔供电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曲平,黑龙江省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峰,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供电段劳人科科长。
原告强某某诉被告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供电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某、被告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供电段委托代理人曲平、江峰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30日第二次开庭前,原告强某某解除其与委托代理人孙世英的委托代理合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虽主张被告1993年至2007年末未依国家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且提交工资条及住房公积金个人资金明细欲证实该事实,但依《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故原告该主张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关于原告主张被告1993年至1995年为其代扣银行储蓄款每月10.00元,共计24个月的本金及利息未能还返,因被告方证人出庭印证该期间的存款本息已于当年以现金形式返还职工,虽无法直接证实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也予以返还,且被告亦无法提供原告签收该款项的证据,但因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企业记账凭证保管期限为15年,现原告事隔近多年方向被告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常理且已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称被告2008年7月扣发其补涨三级工资共计5,646.23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其应补涨三级工资的任何证据,且被告关于该5,646.23元实为处理98年提前内退人员时为原告补发的公积金及养老金等款项的辩解,与原告工资条记载及被告提交处理“98问题”人员待遇核算汇总表相吻合,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依哈铁劳(96)第132号电报规定决定被告应为其增加60.00元工资(生活费30.00元、书刊、洗理费30.00元),因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电报已明确“从1995年7月1日起为退岗休养人员每人每月增加30.00元生活费,并将现行的书报、洗理费改按每人每月合计30.00元支给”,原告该主张系对电报内容理解有误,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曾受过三次工伤,退休后因享受涨三级工资的主张,因该争议系劳动争议范畴,依相关规定应先由劳动仲裁部门进行裁决,不服后方可提起民事诉讼,故对原告诉求予以驳回。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强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虽主张被告1993年至2007年末未依国家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且提交工资条及住房公积金个人资金明细欲证实该事实,但依《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故原告该主张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关于原告主张被告1993年至1995年为其代扣银行储蓄款每月10.00元,共计24个月的本金及利息未能还返,因被告方证人出庭印证该期间的存款本息已于当年以现金形式返还职工,虽无法直接证实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也予以返还,且被告亦无法提供原告签收该款项的证据,但因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企业记账凭证保管期限为15年,现原告事隔近多年方向被告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常理且已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称被告2008年7月扣发其补涨三级工资共计5,646.23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其应补涨三级工资的任何证据,且被告关于该5,646.23元实为处理98年提前内退人员时为原告补发的公积金及养老金等款项的辩解,与原告工资条记载及被告提交处理“98问题”人员待遇核算汇总表相吻合,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依哈铁劳(96)第132号电报规定决定被告应为其增加60.00元工资(生活费30.00元、书刊、洗理费30.00元),因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电报已明确“从1995年7月1日起为退岗休养人员每人每月增加30.00元生活费,并将现行的书报、洗理费改按每人每月合计30.00元支给”,原告该主张系对电报内容理解有误,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曾受过三次工伤,退休后因享受涨三级工资的主张,因该争议系劳动争议范畴,依相关规定应先由劳动仲裁部门进行裁决,不服后方可提起民事诉讼,故对原告诉求予以驳回。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强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强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睿
审判员:王昆
审判员:崔涤非

书记员:徐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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