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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齐齐哈尔红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
张某(原告女儿
王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姜炜(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红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李永郁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女儿。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14号。
负责人柳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炜,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红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喜庆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康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郁,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齐齐哈尔红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银志委托代理人曹庆夫、张蕾,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炜,被告红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银志诉称,2015年7月18日13时30分,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路景新北岗东50米左右,被告王宏伟驾驶黑BTA36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南变更车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骑行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张银志相剐蹭,造成原告张银志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伤后到齐齐哈尔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被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
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银志无责任。
因被告王宏伟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14,690.67元、交通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元、营养费16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83.75元、误工费13,600.00元、护理费11,440.00元、鉴定费331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119,024.42元。
原告张银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
2、住院诊断书。
3、住院病历。
4、住院票据及费用明细。
5、原告的户籍证明、身份证。
6、居委会证明。
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被告王宏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原、被告曾经口头协商过,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费用,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本人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0元,所以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不同意承担。
被告王宏伟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院出示了支付1000.00元赔偿金的收条作为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被告只同意承担医保能够报销的部分,而且胰岛素的使用为不合理用药,不同意赔偿。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不同意按原告要求数额给付。
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应该按照临时工的收入标准支持。
护理费不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
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不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的母亲没有收入,所以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给付。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红某某公司辩称,被告王宏伟承包了红某某公司的出租车,公司已经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双方约定,出了事故应该由司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红某某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红某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的分析,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18日13时30分,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路景新北岗东50米左右,被告王宏伟驾驶黑BTA36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南变更车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骑行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张银志相剐蹭,造成原告张银志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4天,被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
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银志无责任。
经过鉴定,张银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其中前20日需2人,之后需1人。
经查,被告王宏伟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所以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有相应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数额合理,应支持。
原告按照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要求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支持。
交通费原告要求数额合理,应支持。
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实被抚养人生活困难,所以依法不予支持。
营养费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支持。
精神抚慰金可结合原告伤害程度,适当支持2000.00元。
被告王宏伟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可另行向原告主张。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13,600.00元、护理费11,440.00元、交通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90.00元,鉴定费33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费用共计95,820.0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195.50元,由原告张银志负担98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有相应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数额合理,应支持。
原告按照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要求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支持。
交通费原告要求数额合理,应支持。
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实被抚养人生活困难,所以依法不予支持。
营养费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支持。
精神抚慰金可结合原告伤害程度,适当支持2000.00元。
被告王宏伟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可另行向原告主张。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13,600.00元、护理费11,440.00元、交通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90.00元,鉴定费33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费用共计95,820.0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195.50元,由原告张银志负担984.50元。

审判长:高舒展
审判员:曾新
审判员:王兰英

书记员:马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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