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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贾XX、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XX
陈XX
薛XX(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
XX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
张XX
王XX
贾XX
胡XX
张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XX,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陈XX(原告母亲),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薛XX,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被告贾XX,住黑龙江省
被告胡XX,住黑龙江省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贾XX、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XX于2014年6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张XX,贾XX、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质证时,被告贾XX、胡XX对张XX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转诊委托书有异议,认为并非是医院要求张XX转诊,而是张XX自述需要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对证据7、8、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市精神病的鉴定,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无法确认,无法评定,所以不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中有部分是案外人的名字,认为鉴定发生的交通费不予赔偿;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快递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应赔偿;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张XX的精神状态并非是一个老师来进行评判的,应进行司法鉴定。被告XX公司对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对XX医院住院天数有异议;对证据4、5、14有异议;对证据6-8、12、13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贾XX、胡XX一致;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在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赔偿范围内;对证据10、11关联性有异议。张XX对贾XX、胡XX提交的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张XX起诉时间是2014年3月份;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XX公司对贾XX、胡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张XX、被告贾XX、胡XX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张XX提供的证据1-7、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无医嘱的出院后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12中非合法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不予采信,与受害人就医时间、次数、不符合,人数多的票据不予采信;证据11、14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护理人员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且收据非合法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贾XX、胡XX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时,原告张XX乘坐被告贾XX驾驶的黑JTXX号出租车,行至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20线车终点门前路段时将一人行路上的路灯撞倒,造成路灯杆受损,张XX受伤,黑JTX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8万元,每座绝对免赔额3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人寿保险双鸭山公司与贾XX、被告胡XX均同意按法律规定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承运人贾XX的赔偿款直接给付伤者张XX。故应由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贾XX承担赔偿责任。张XX主张住院医疗费5499.86元,其主张数额过高,其无医嘱的购药费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医疗费5170.06元(80元+289.8元+72.4元+800元+780元+3011.14元+94.85元+29.87元+5元+3元+4元)予以支持;张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依法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100元/天*5天)予以支持,上述两项费用没有超出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医疗费20000元限额,故该二项费用由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负担;张XX主张护理费24660元,其主张数额过高,张XX实际住院共计56天,故本院依法对护理费7672元(137元/天*56天)予以支持;张XX主张交通费1028元,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对交通费中不合法的交通费票据、人数多的票据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对交通费639元(72元+72元+72元+72元+72元+135元+72元+72元)予以支持;张XX主张住宿费1072元,其主张数额过高,其没有证据证实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没有床位,故本院对酌定对住宿费561元(283元+150元+128元)予以支持;张XX主张鉴定费28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辩解称该费用不在其责任限额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责任免除部分进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费用由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承担;张XX主张护理人员陪护外出伙食补助费1600元,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而本案张XX无证据证明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金钱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方式,心里治疗费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九条中的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张XX鉴定为神经症样表现(焦虑失眠为主),该心里疾病严重损害了张XX的社会功能,对张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本案张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实质为心里治疗费用,而张XX的心里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费用暂不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以上合计19755.06元,该费用没有超出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保险责任限额,故该19755.06元由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医疗费5170.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7672元、交通费639元、住宿费561元、鉴定费2813元,合计19755.06元。
二、被告贾XX、胡XX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7元,由原告张XX负担2733,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时,原告张XX乘坐被告贾XX驾驶的黑JTXX号出租车,行至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20线车终点门前路段时将一人行路上的路灯撞倒,造成路灯杆受损,张XX受伤,黑JTX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8万元,每座绝对免赔额3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人寿保险双鸭山公司与贾XX、被告胡XX均同意按法律规定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承运人贾XX的赔偿款直接给付伤者张XX。故应由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贾XX承担赔偿责任。张XX主张住院医疗费5499.86元,其主张数额过高,其无医嘱的购药费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医疗费5170.06元(80元+289.8元+72.4元+800元+780元+3011.14元+94.85元+29.87元+5元+3元+4元)予以支持;张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依法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100元/天*5天)予以支持,上述两项费用没有超出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医疗费20000元限额,故该二项费用由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负担;张XX主张护理费24660元,其主张数额过高,张XX实际住院共计56天,故本院依法对护理费7672元(137元/天*56天)予以支持;张XX主张交通费1028元,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对交通费中不合法的交通费票据、人数多的票据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对交通费639元(72元+72元+72元+72元+72元+135元+72元+72元)予以支持;张XX主张住宿费1072元,其主张数额过高,其没有证据证实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没有床位,故本院对酌定对住宿费561元(283元+150元+128元)予以支持;张XX主张鉴定费28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辩解称该费用不在其责任限额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责任免除部分进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费用由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承担;张XX主张护理人员陪护外出伙食补助费1600元,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而本案张XX无证据证明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金钱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方式,心里治疗费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九条中的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张XX鉴定为神经症样表现(焦虑失眠为主),该心里疾病严重损害了张XX的社会功能,对张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本案张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实质为心里治疗费用,而张XX的心里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费用暂不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以上合计19755.06元,该费用没有超出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保险责任限额,故该19755.06元由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医疗费5170.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7672元、交通费639元、住宿费561元、鉴定费2813元,合计19755.06元。
二、被告贾XX、胡XX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7元,由原告张XX负担2733,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34元。

审判长:孙凯
审判员:张皓
审判员:吴丽丽

书记员:王路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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