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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罗宝某诉被告高云海、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罗宝某
高云海
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住涿州市。
原告罗宝某,住涿州市。
被告高云海,住涿州市。
被告刘某某,住涿州市。
二被告诉讼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罗宝某诉被告高云海、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罗宝某及二被告的代理人安行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罗宝某与被告高云海之间存在借贷事实。被告高云海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罗宝某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高云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罗宝某与被告高云海之间存在借贷事实。被告高云海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罗宝某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高云海负担。

审判长:彭松青
审判员:赵赛
审判员:刘翠翠

书记员:康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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