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被告张某某、证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院将此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被告张某某、证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于2017年5月26日向被告张某某的银行卡汇入10000元,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被告拒不退还。庭审中,原告称系因被告张某某向其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故其于2017年5月26日向张某某的银行卡转款100000元,借款后,张某某于2017年5月27日、2018年5月28日通过微信向其支付利息4700元,起诉时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故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
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与原告张某通过他人相识,与刘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26日,其到刘某工作的轮胎店找刘某,刘某当时不在,后原告张某也来到该轮胎店找刘某,张某欲与刘某合伙买卖油卡,投资100000元,因张某的银行卡是建设银行卡,而刘某的银行卡是工商银行卡,为了节省手续费,故原告先将该100000元转入被告的建设银行卡,再由被告将该100000元转给刘某。该100000元不是借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是否合理合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人刘某提供的户名刘某、卡号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长安街支行自助回单机专用章)1份,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张某举示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开发区支行业务专用章)1份。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某于2018年5月26日向被告张某某的银行卡(卡号XXX)汇入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微信转账明细截图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7年5月27日、2017年5月28日通过微信分别给原告张某转款2000元、2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户名冷某、卡号XXX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江南支行自助回单机专用章)2页、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本院认为,结婚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江南支行自助回单机专用章,该二份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某妻子冷某与证人刘某于2017年2月、3月有过经济往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原告张某与证人刘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41页。本院认为,仅凭此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张某某转给刘某100000元的原因系张某某与刘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者是合作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开发区支行业务专用章)1份。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开发区支行业务专用章,来源合法,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某于2017年5月29日取款共计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张某某举示的证据一、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7年5月26日,原告张某给证人打电话称其要与证人合伙做生意,并投资100000元,后原告将该100000元汇入被告张某某的银行卡,同日张某某将该100000元汇入证人的银行卡。后刘某用该100000元从案外人王某处购买油卡。证人将买卖油卡赚取的利润每隔2、3天返还给原告张某,同时将剩余的本金返还原告,剩下的本金再次购买油卡。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系同学关系,且仅凭原告与证人的银行卡往来记录无法证实证人刘某给原告张某的汇款系二人合伙买卖油卡的利润款,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祥伦分理处业务专用章)1份。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7年5月26日给证人刘某汇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原告张某与证人刘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7页。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张某与证人刘某在微信记录提到的100000元即是案涉的10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祥伦分理处业务专用章)1页、账户明细复印件1页。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某于2017年5月26日向被告张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转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张某某向证人刘某转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原告张某称张某某向其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证人刘某为担保人。2017年5月26日,张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向被告张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XXX)汇入100000元。被告张某某称系张某欲与证人刘某合伙作生意,因刘某没有建设银行卡,故张某将上述100000元投资款汇入张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同日,被告张某某向刘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汇入100000元。2017年5月27日被告张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张某转款2000元,2017年5月28日被告张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张某转款2700元。原告称上述二笔款项系被告向其支付的利息,被告张某某称除案涉的100000元,其与原告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其记不清是否给原告转过4700元。
另查,证人刘某于2017年5月29日通过其卡号为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向张某转款2000元,2017年5月30日通过该卡向张某转款32500元、10000元,2017年5月31日通过该卡向张某转款1800元、20000元,2017年6月1日通过该卡向张某转款1500元,2017年6月2日通过该卡向张某转款1800元,2017年6月3日通过该卡向张某转款1800元,2017年6月4日通过该卡向张某转款1800元、20000元,2017年6月5日通过该卡向张某转款1400元,2017年6月6日通过该卡向张某转款2000元,2017年6月7日通过该卡向张某转款2000元,2017年6月9日通过该卡向张某转款1900元、30000元,2017年6月10日通过该卡向张某转款1400元,2017年6月11日通过该卡向张某转款1400元,2017年6月12日通过该卡向张某转款1400元,2017年6月13日通过该卡向张某转款1400元,2017年6月15日通过该卡向张某转款700元。证人刘某称以上款项系其与原告张某合伙买卖油卡的利润款,大额转款系原告投资买卖油卡剩余的本金。原告张某对此不认可,张某称其与证人刘某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于2017年5月27日、2017年5月29日、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3日、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7日借给刘某共计33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的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庭审查明及原告选择本案诉因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称因被告张伟云梁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5%,故其于2017年5月26日向被告张某某的银行卡汇入100000元;被告对原告所述不认可,称上述100000元系原告张某与证人刘某合伙作生意的投资款,其只是帮忙二人转账,并举示银行转账记录及提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因被告张某某与证人刘某系同学关系,且被告未举示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其转账的100000元系原告张某与证人刘某合伙作生意的投资款,同时刘某提供的其名下卡号为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合原告举示的证人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实张某某与证人刘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无法证明证人刘某转给被告张某某的多笔汇款系二人合伙投资的利润款还是证人刘某向张某某支付的借款利息,亦或是其他款项。针对被告的抗辩主张,原告举示其与被告的微信转账明细截图,该微信转账明细截图载明被告张某某于2017年5月27日、2017年5月2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张某转款共计4700元,与原告所述其与被告约定月息5分,月利息5000元(本金100000元)相互印证,被告张某某未对其于2017年5月27日、2017年5月28日向原告转账共计4700元作出合理解释且未举证证实。同时根据刘某提供的其名下卡号为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合庭审中被告张某某自认,被告张某某从证人刘某处购买油卡,故不排除案涉的100000元用于被告张某某从证人刘某处购买油卡或张某某与刘某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合本案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的100000元系原告张某出借给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故被告张某某应当向原告张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张某某应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楠
审判员 丁玲
人民陪审员 刘秀英
书记员: 李紫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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