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黄小龙(湖北荆门景东法律服务所)
严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李高林(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荆州市人。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小龙(特别授权),男,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某,男,汉族,荆门市人,荆门押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雷大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高林,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严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小龙,被告严某,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通行规定中的一般规定和机动车通行规定,被告严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原告张某某未按规定横过道路,从而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严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原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鄂HH6006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费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其在荆门市城区商业城从事批发和零售,其误工费可以按2014年度湖北省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0599元计算。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鉴于当事人在治疗伤情时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4968.79元,其中:医疗费9020.25元、误工费11568.54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为鄂HH6006号小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4968.79元。(具体数额详见损害赔偿明细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968.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严某负担5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严某在履行法律义务时,迳付原告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通行规定中的一般规定和机动车通行规定,被告严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原告张某某未按规定横过道路,从而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严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原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鄂HH6006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费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其在荆门市城区商业城从事批发和零售,其误工费可以按2014年度湖北省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0599元计算。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鉴于当事人在治疗伤情时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4968.79元,其中:医疗费9020.25元、误工费11568.54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为鄂HH6006号小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4968.79元。(具体数额详见损害赔偿明细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968.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严某负担5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严某在履行法律义务时,迳付原告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何国华
书记员: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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