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范炳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刘秀荣(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王春生
寇某某
王明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范炳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秀荣,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阜城县。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明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春生、寇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炳香、刘秀荣,被告王春生、被告王春生及被告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7月22日16时10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春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且事故各方对事故责任比例均无异议,因此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参考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王春生应承担85%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春生驾驶的京KG5338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对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京KG5338号车所投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依责85%予以赔偿,如再有不足,由被告王春生依责承担。被告寇某某虽系京KG5338号车的所有人,但原告未能证实被告寇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从京KG5338号车的运营当中受益,故本案中被告寇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中:1、医药费4806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二次手术费7000元,因取出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用系原告必然发生的实际损失,且有本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00元,因住院病案记载对原告住院期间饮食要求先期为禁食水,后期为半流食,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故本院支持其营养费为2500元(50元/天×50天);4、误工费13944元(56元/天×249天),因原告的住所地黄骅市黄骅镇方庄村坐落于黄骅市城区,故对原告关于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6元/天计算误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支持其误工期间为15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8400元(56元/天×150天);5、护理费10800元(108元/天×50天×2人)。参考原告伤情、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对原告关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135583.80元(20543元/年×20年×33%)及其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105448元。因原告居住地在黄骅市城区,故对其要求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参考其伤残等级,对原告的主张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父张金龙1953年出生,应扶养二十年;原告之母张金梅1958年出生,为三级智力残疾,亦应扶养二十年;原告之女王俊婷2006年出生,应抚养十一年;因其被扶养人为三人,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为82704.60元(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2531元/年计算,即12531元/年×20年×0.33);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15000;8、伤残鉴定费2080元,该项请求系原告为查明事故造成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9、交通费1000元,该项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支出的实际损失,参考原告伤情及原告住院情况,本院支持其中的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支持的各项共计315131.19元。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京KG5338号车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张某某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其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5861.51元[(315131.19元-120000元)×85%]。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后,被告王春生不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张某某应将被告王春生垫付的医药费36242.16元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当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冀京KG5338号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5861.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后,被告王春生不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张某某应返还被告王春生垫付款36242.16元;
三、被告寇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2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6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57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7月22日16时10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春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且事故各方对事故责任比例均无异议,因此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参考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王春生应承担85%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春生驾驶的京KG5338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对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京KG5338号车所投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依责85%予以赔偿,如再有不足,由被告王春生依责承担。被告寇某某虽系京KG5338号车的所有人,但原告未能证实被告寇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从京KG5338号车的运营当中受益,故本案中被告寇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中:1、医药费4806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二次手术费7000元,因取出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用系原告必然发生的实际损失,且有本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00元,因住院病案记载对原告住院期间饮食要求先期为禁食水,后期为半流食,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故本院支持其营养费为2500元(50元/天×50天);4、误工费13944元(56元/天×249天),因原告的住所地黄骅市黄骅镇方庄村坐落于黄骅市城区,故对原告关于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6元/天计算误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支持其误工期间为15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8400元(56元/天×150天);5、护理费10800元(108元/天×50天×2人)。参考原告伤情、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对原告关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135583.80元(20543元/年×20年×33%)及其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105448元。因原告居住地在黄骅市城区,故对其要求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参考其伤残等级,对原告的主张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父张金龙1953年出生,应扶养二十年;原告之母张金梅1958年出生,为三级智力残疾,亦应扶养二十年;原告之女王俊婷2006年出生,应抚养十一年;因其被扶养人为三人,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为82704.60元(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2531元/年计算,即12531元/年×20年×0.33);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15000;8、伤残鉴定费2080元,该项请求系原告为查明事故造成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9、交通费1000元,该项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支出的实际损失,参考原告伤情及原告住院情况,本院支持其中的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支持的各项共计315131.19元。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京KG5338号车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张某某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其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5861.51元[(315131.19元-120000元)×85%]。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后,被告王春生不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张某某应将被告王春生垫付的医药费36242.16元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当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冀京KG5338号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5861.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后,被告王春生不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张某某应返还被告王春生垫付款36242.16元;
三、被告寇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2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6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57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李朝霞
审判员:胡德忠
审判员:魏云良
书记员:韩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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