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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张太阳诉被告陈某、陈某某、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87年8月17日。
原告张太阳(系张某某父亲),生于1965年1月19日。
委托代理人文志同,武胜县星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生于1989年9月4日。
被告陈某某(系陈某父亲),生于1964年5月24日。
被告王某某(系陈某母亲),生于1966年2月7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朝阳,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太阳诉被告陈某、陈某某、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秦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太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志同,被告陈某、陈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朝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经媒人张淑均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12月9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在武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2月4日,被告陈某曾起诉原告张某某离婚,2016年4月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被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16年5月12日,原告张某某、张太阳以被告方收取了6万元现金后,不同意举办酒席结婚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二原告不当得利6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6)川1622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张淑均、邵烈、李国珍等人的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根据风俗习惯,按照我国的民间婚俗,为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了被告一定礼金,属于彩礼,被告取得该彩礼,是有合法根据的,不构成不当得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现已缔结婚姻关系,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婚前所给付的礼金,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在本案中无法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张太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张某某、张太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秦 海

书记员:向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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