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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李才生(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许艺伟(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
刘斌(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才生,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物资总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艺伟、刘斌,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李素辉

书记员:李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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