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丹丹(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史新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秀梅,女,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丹丹,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新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追索医药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丹、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新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虽已成年人,但经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不能独立生活。尤其随着原告年龄增长,其生活费及治病费用的增加,其母亲张秀梅身体状况及经济条件出现困难,故原告要求起诉被告承担部分医药费,属合理要求,但原告出示的证据,购药发票均系其他单位及其监护人张秀梅名字,无法认定是原告治病的花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2003年3月住院收据一张,虽系原告的名字,但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费用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2010年10月5日邯郸县溥元精神卫生诊所的医药费收据一张80元、2010年7月6日和9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285医院收费单据二张共计187元,因均是原告治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12月后每月给付原告医药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其每月用药所需费用的证据,原告每月花费数额不详,原告诉请每月1000元药费依据不足,本院不支持。鉴于被告在庭前调解时同意给付原告每月600元药费,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采纳被告意见,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医药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2010年医药费187元。
二、被告王某某自2012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医药费6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虽已成年人,但经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不能独立生活。尤其随着原告年龄增长,其生活费及治病费用的增加,其母亲张秀梅身体状况及经济条件出现困难,故原告要求起诉被告承担部分医药费,属合理要求,但原告出示的证据,购药发票均系其他单位及其监护人张秀梅名字,无法认定是原告治病的花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2003年3月住院收据一张,虽系原告的名字,但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费用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2010年10月5日邯郸县溥元精神卫生诊所的医药费收据一张80元、2010年7月6日和9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285医院收费单据二张共计187元,因均是原告治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12月后每月给付原告医药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其每月用药所需费用的证据,原告每月花费数额不详,原告诉请每月1000元药费依据不足,本院不支持。鉴于被告在庭前调解时同意给付原告每月600元药费,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采纳被告意见,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医药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2010年医药费187元。
二、被告王某某自2012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医药费6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常美君
审判员:王建永
审判员:李素平
书记员:沈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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