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
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龙湾镇道务三村1组331号。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
地址雄县环城北路北侧雄中对过。
负责人:赵秋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雄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卫东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6年1月30日,刘立华驾驶冀F22N7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雄县铃铛阁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雄州路五岔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碰撞杨振莹停放的冀F30182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又连续碰撞骑行自行车的李永红、行人王伟静、骑行自行车的于小领,尔后驾车逃逸至金象大药房门前驶入逆行,又碰撞对向行驶张某驾驶的冀FFK557号小型普通客车,常帅驾驶的冀F80S21号小型轿车,赵长青停放的冀F71J320号小型普通货车后至车辆无法驾驶停住。
此事故造成李永红、王伟静、于小领、张某、常帅、岳沙受伤多部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6年2月24日,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立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振莹、李永红、王伟静、于小领、张某、常帅、赵长青、岳沙无责任。
张某因此事故受伤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704.66元,医生建议出院休息2周。
经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FFK557号客车损失总值为56554元,支付鉴定费500元,拖车费400元,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赔偿保险金59821.9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后又增加诉讼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金60267.95元。
被告平安雄县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按期年检,由于在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无责任,所以我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平安雄县公司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投保车辆冀FFK557号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原告身体伤害,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事故车辆经鉴定,损失总值56554元,鉴定费500元,后被告又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损失为57000元,评估费2000元。
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车辆损失57000元,评估费被告自行承担。
施救费400元系为减少车辆损失应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在此险中赔付。
原告受伤支付医疗费1704.66元,误工费633.29元(15410÷365×15),被告在驾驶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以上被告共计赔付原告保险金59737.9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保险金59737.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平安雄县公司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投保车辆冀FFK557号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原告身体伤害,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事故车辆经鉴定,损失总值56554元,鉴定费500元,后被告又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损失为57000元,评估费2000元。
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车辆损失57000元,评估费被告自行承担。
施救费400元系为减少车辆损失应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在此险中赔付。
原告受伤支付医疗费1704.66元,误工费633.29元(15410÷365×15),被告在驾驶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以上被告共计赔付原告保险金59737.9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保险金59737.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金卫东
书记员:刘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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