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任焱辉(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刘自顺
井春峰(河北涿州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姜南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任焱辉,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自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井春峰,男,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希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南,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自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焱辉、被告刘自顺的委托代理人井春峰,被告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被告刘自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被告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应作为冀FQ1021小型轿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85.74元,误工费1375元,护理费1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85.74元,误工费1375元,护理费1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247.74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被告刘自顺先行给付原告的医疗费2874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刘自顺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被告刘自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被告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应作为冀FQ1021小型轿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85.74元,误工费1375元,护理费1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85.74元,误工费1375元,护理费1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247.74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被告刘自顺先行给付原告的医疗费2874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刘自顺负担31元。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高军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