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雨水
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张雨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安新县赵北口镇南街村西河沿大街15号。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百眼泉村东一区23号。
原告张雨水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购买原告张雨水建筑材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雨水款1199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5日始至款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购买原告张雨水建筑材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雨水款1199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5日始至款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金卫东
审判员:高建平
审判员:赵占军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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