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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雄飞与被告肖某、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雄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秋良,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保龙,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雄飞与被告肖某、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秋良,被告肖某,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雄飞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肖某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雄县交警大队认定肖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04706.23元。被告肖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项损失共计91915元。
被告肖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对肖某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情况下,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为复印件,不认可。交通费中的出租车票据连号,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肖某驾驶冀F×××××号轿车在雄白公路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雄县交警大队认定肖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雄县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8天,发生医疗费104294元,交通费1800元,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期间由妻子周娜护理。周娜在北京新领航印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3000元,护理期间扣发工资。
另查明,被告肖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肖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000元。
上述事实有雄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诊断证明是,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北京新领航印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肖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确认为70%和30%,因肖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原告的医疗费104294元,有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雄县医院的医疗费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其中一张医疗费收据虽为复印件,但盖有收费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1800元有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人员(其妻)因护理原告每月损失3000元,有其工作单位北京新领航印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00元(3000÷30×28)。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1400元(50×28)。肖某垫付款3700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雄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1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雄飞医疗费66006元((104294-10000)×70%),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1400×70%),本项合计8158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张雄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忠学

书记员: 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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