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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长生与被告姜某某、鄂州市华某某民政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081号
原告:张长生。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姜某某。
被告:鄂州市华某某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陈敬国,该局局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银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明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长生诉被告姜某某、鄂州市华某某民政局(以下简称“华容民政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菊萍独任审判。
2015年3月7日,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和对应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5月8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意见书

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被告姜某某、华容民政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俊,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长生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姜某某驾驶鄂G×××××小车途经华某某段店镇庄屋村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搭载陈金娥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陈金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共住院72天,原告垫付医疗费14,091.38元。
原告的伤情经专职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5,000元,误工损失到鉴定前一日止。
鄂G×××××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投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
现双方因赔偿达不成一致协议,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要求判令
被告姜某某、华容民政局赔偿原告10,047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长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姜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三、保险单,证实鄂G×××××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投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
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实事故经过和被告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证据五、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72天,垫付医疗费14,091.38元。
证据六、见证书
、房屋出售合同书
,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
证据七、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603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实原告的伤情经专职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5,000元,误工损失到鉴定前一日止,用去鉴定费1,900元。
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就医用去交通费3,000元。
被告姜某某、华容民政局辩称,1、被告姜某某系被告华容民政局聘用的司机,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华容民政局按调解协议已赔偿原告和陈金娥60,000元,原告起诉被告姜某某、华容民政局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华容民政局代为支付的60,0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姜某某、华容民政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
》,证实被告姜某某系被告华容民政局聘用的司机。
证据二、缴纳保险费的发票,证实鄂G×××××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投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
证据三、承诺书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二份、交通事故调解书
、张小平、张长生、陈金娥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张小平受其父母(张长生、陈金娥)的委托,在交警部门签订调解协议,并代其父张长生领取40,000元,代其母陈金娥领取20,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辩称,1、事故经过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华容民政局按调解协议已赔偿原告和陈金娥6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被告华容民政局赔偿原告和陈金娥60,000元后,已向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获得理赔款56,518.39元;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凭证,证实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向华容民政局支付理赔款56,518.39元。
证据二、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451号
鉴定意见书
,证实原告所受伤,与本次外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伤残程度评为九级。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张小平不是案件当事人,房屋出售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无房屋所权证予以证实,张小平是否在城镇居住,与本案无关联性。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项费用已包括在赔偿的60,000元中,不应支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的认为:证据六,房屋未办所有权证,不代表合同未履行,原告与其子张小平共同居住在城镇,三被告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八所证实的损失,原告已领取,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对被告姜某某、华容民政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姜某某、华容民政局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时,张小平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代原告签订协议并领取赔偿款,原告也表示收到了赔偿款,原告接受了赔偿款后,未对张小平的行为提出异议,故原告接受了赔偿款的行为应视为对张小平代理行为的确认,庭审时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张小平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张小平的代理行为有效。
2、被告华容民政局向原告垫付的40,000元,是否应返还?原告在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还能否向法院
提起诉讼,主张医疗费等十项损失?本院认为,2013年9月17日。
张小平代理原告与被告华容民政局在华容交通警察大队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
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车辆损失,按约定已履行完毕。
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华容民政局已从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获得理赔款56,518.39元,故被告华容民政局辩称给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八项损失,已由原告之子代其领取,原告又向法院
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病愈后,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900元,现原告向本院主张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三项损失,因上述三项损失不在2013年9月1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鄂G×××××小车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的,该车造成原告受伤,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被告姜某某系被告华容民政局聘请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姜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华容民政局予以赔偿。
因原告在城镇居住,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则依法确认原告的赔偿数额为:残疾赔偿金64,137元(22,906元/年×14年×20%),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共计72,037元。
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赔偿原告70,137元,被告华容民政局赔偿原告1,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长生70,137元。
二、被告鄂州市华某某民政局赔偿原告张长生1,900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于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4.50元,由原告张长生负担323.50元,被告鄂州市华某某民政局负担83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
:42×××6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时,张小平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代原告签订协议并领取赔偿款,原告也表示收到了赔偿款,原告接受了赔偿款后,未对张小平的行为提出异议,故原告接受了赔偿款的行为应视为对张小平代理行为的确认,庭审时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张小平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张小平的代理行为有效。
2、被告华容民政局向原告垫付的40,000元,是否应返还?原告在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还能否向法院
提起诉讼,主张医疗费等十项损失?本院认为,2013年9月17日。
张小平代理原告与被告华容民政局在华容交通警察大队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
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车辆损失,按约定已履行完毕。
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华容民政局已从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获得理赔款56,518.39元,故被告华容民政局辩称给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八项损失,已由原告之子代其领取,原告又向法院
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病愈后,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900元,现原告向本院主张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三项损失,因上述三项损失不在2013年9月1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鄂G×××××小车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的,该车造成原告受伤,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被告姜某某系被告华容民政局聘请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姜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华容民政局予以赔偿。
因原告在城镇居住,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则依法确认原告的赔偿数额为:残疾赔偿金64,137元(22,906元/年×14年×20%),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共计72,037元。
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赔偿原告70,137元,被告华容民政局赔偿原告1,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长生70,137元。
二、被告鄂州市华某某民政局赔偿原告张长生1,900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于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4.50元,由原告张长生负担323.50元,被告鄂州市华某某民政局负担83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返还原告)。

审判长:邵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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