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长平,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长平与被告王某保证合同(立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英、被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孙晓东借款232000元、利息11136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1日,孙晓东在原告张长平处借款两笔共计232000元,约定2014年12月21日还款,同时由被告王某担保。到期后,孙晓东及被告王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王某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所以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息。按照原告张长平与孙晓东、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被告逾期偿还借款,逾期期间按照日千分之一收取利息。因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所以,原告张长平要求从应还款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2日,债务人孙晓东在原告张长平处分两次分别借款330000元、35000元,约定10日内偿还。2014年4月2日,债务人孙晓东在原告张长平处借款18000元,约定2014年5月2日前偿还。原告张长平称孙晓东还有其他几笔借款没有还清。2014年6月21日,经双方结算,2014年3月22日借款330000元于2014年6月19日偿还150000元,并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135000元,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4年12月21日还款逾期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利息,由被告王某为其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2014年3月22日借款35000元、2014年4月2日18000元及其他借款经结算,尚欠本息97000元,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4年12月21日还款逾期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利息,由被告王某为其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孙晓东及被告王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张长平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债务人孙晓东借款135000元,有原告张长平与债务人孙晓东及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在案为凭,并且原告张长平提举了2014年3月22日债务人孙晓东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债务人孙晓东于2014年3月22日在原告张长平处借款330000元,被告王某对此笔借款亦认可,原告张长平述称此笔借款尚欠135000元尚未偿还,被告王某辩称此款已经偿还,但没有提举相关的证据证实此笔借款已全部还清,故原告张长平提举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孙晓东尚欠原告张长平135000元尚未还清。因被告王某系债务人孙晓东的担保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人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张长平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长平要求被告王某按月利率2%给付135000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利息应自2014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为64800(135000元×2%/月×24个月)元。原告张长平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债务人孙晓东借款97000元,有原告张长平与债务人孙晓东及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在案为凭,但其中包括部分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利息计入本金,利息可以认定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长平要求被告王某按月利率2%给付97000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97000元包括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总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97000元中包括部分利息,利息系按月利率2%计算的,并且原告张长平不能证明97000元中含有多少本金,利息无法计算,故原告张长平要求被告王某给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辩称,此笔借款原告张长平未实际给付债务人孙晓东,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某辩称两份借款合同编号一致,是一式两份,并不是两笔借款,并且97000元借款合同中有明显的改动。本院认为,两份借款合同虽然编号一致,但借款数额并不相同,97000元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部分虽有改动,但债务人孙晓东在改动处捺印予以确认,并不能证明两份借款合同是一笔借款,故被告王某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张长平要求被告王某给付债务人孙晓东借款232000元及借款135000元的利息64800元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长平232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长平利息64800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35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0元,减半收取计3225元,原告张长平承担人民币349元,被告王某承担人民币28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
审判员 张守林
书记员:祝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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